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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富强与姜露、王光花、陆某、邓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强,王光花,陆某,邓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204号原告:刘富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之涛,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露,系陆召队之妻,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乌苏市。被告:王光花,系陆召队之母,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乌苏市。被告:陆某,系陆召队之女,201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新疆乌苏市。法定代理人:姜露(陆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邓永财,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新疆乌苏市。原告刘富强诉被告姜露、王光花、陆某、邓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涛、被告姜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花、陆某、邓永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陆召队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刘富强借款40000元、50000元,陆召队应每月分别支付相应利息800元及1000元,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2015年9月,陆召队因交通事故死亡,去世前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4000元[800元/月×30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1000元/月×30个月(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合计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露辩称:被告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原告称陆召队转移财产不属实,陆召队是意外死亡,并未转移财产。且在陆召队的记录本中,有原告借被告60000元的记载,应予抵销部分债务。被告王光花、陆某、邓永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陆召队因筹建养殖场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6日,陆召队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2015年9月,陆召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姜露系其的妻子。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以及原告及被告姜露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陆召队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陆召队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露与陆召队为合法夫妻,陆召队为家庭生活生产需要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陆召队死亡后,被告姜露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能实现,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姜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40000元每月利息800元及50000元借款本金每月利息1000元,即为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花、陆某虽是债务人陆召队的继承人,但庭审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继承遗产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永财与陆召队的亲属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花、陆某、邓永财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花、陆某、邓永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富强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4000元[40000元×月利率2%×30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1000元/月×30个月(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二、驳回原告刘富强对被告王光花、陆某、邓永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44000元,结案标的额14400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投递费216元,合计1806元,由被告姜露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