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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21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霍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7年1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6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霍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腊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霍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7月份(农历)因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被柜三件、三组合条几一套,单人沙发二件,双人沙发一件,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写字台、菜橱、衣架、盆架、茶几、梳妆台、饭桌各一件,洗衣机、电视机、抽水电机各一台,煤气罐灶一套,机动三轮车一辆、二轮电车一辆,门帘一个,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部分玉米、小麦,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上述部分财产已让原告带走,带走多少不清楚,小麦、玉米、机动三轮车我已卖掉,小麦、玉米卖了3000余元,机动三轮车卖了2000余元均用于还账。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经单县龙王庙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7月份(农历)因原、被告生气吵架,原告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且多为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着想,今后应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德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