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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应弟与曾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应弟,曾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秦应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国,农民。原告秦应弟与被告曾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福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世武、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路姣担任记录。原告秦应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应弟诉称,2014年6月,原告女儿林某燕与被告曾令国通过网络认识,进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多次随原告女儿到原告家,并表明要与原告女儿结婚,从而获取了原告的信任。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以在桂林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借款后被告亲笔书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通过其女儿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由于被告为人不可靠,故原告女儿与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至今,被告仍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1年利息为16200��);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的8月13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40000元,共计借款270000元;4、部分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存取款明细单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及未予偿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曾令国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曾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应弟的女儿林某燕与被告曾令国于2014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进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在桂林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止,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按总金额的0.2%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上述二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予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银行存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第一次借给被告的3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2014年12月31日止,但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第二次借给被告的240000元借款,约定的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止,虽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总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但没有写明违约金是按日还是按月等予以计算,视为该借款的逾期利率约定不明。鉴于上述借款情况,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国偿还原告秦应弟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893元,由被告曾令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福金审 判 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路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