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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雄豪1与谭鸣、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豪,谭鸣,胡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刘雄豪。被告谭鸣。被告胡姣。原告刘雄豪与被告谭鸣、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鸣、胡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豪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谭鸣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月三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还款,于2013年7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鸣、胡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鸣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被告谭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雄豪现金人民币800000元,限期二个月之内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成都银行盐市口支行向被告谭鸣指定账户转账支付800000元。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2013年7月31日,被告谭鸣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据借条一份,确定欠款147.2万元,利息3%/月,期限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刘雄豪有权在自己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谭鸣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鸣、胡姣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及回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出借资金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7月31日所打的借条14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其主张利息标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被告谭鸣、胡姣虽然于2011年7月18日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鸣、胡姣应共同向原告刘雄豪清偿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鸣、胡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雄豪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雄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92元,由原告刘雄豪承担500元,被告谭鸣、胡姣承担1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