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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06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云福(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杭余检未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王岩、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某村某组25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瞿某乙家中,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父亲瞿某丙当场发现并被抓获。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恳请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所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某村3-1号三楼租房的窗户爬入隔壁某某村某组25号被害人瞿某乙、瞿某丙的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瞿某丙发现并当场抓获,未能窃得财物。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瞿某乙、瞿某丙的陈述;证人瞿某甲、陈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拘留证、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人民陪审员  郁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