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立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付某A与王晓辉故意伤害纠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81刑立初1号自诉人付某A,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2016年2月1日,本院收到付某A递交的刑事自诉状,请求:1、追究王晓辉刑事责任,让犯罪得到惩罚,还受害人一个公正说法。2、要求王晓辉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100万元。经审查查明,付某A之子付某B在高平死亡。付某C(付某A之姐)于2014年5月26日向高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高公刑不立字(2014)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付某B系生前自缢身亡,无犯罪事实发生。付某C不服,申请复议。高平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高公复决字(2014)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立案决定。付某C不服,申请晋城市公安局复核。晋城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故作出晋市公刑复核字(2014)14006号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复议决定。付某C仍不服,向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高平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故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高市检控复字(2014)2号答复函,告知付某C维持高平市公安局原不立案决定。付某A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认为,付某A未能提供被告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付某A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月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