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与湖州织里文昱纺制衣厂、董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文昱纺制衣厂,董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文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徐迪,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织里文昱纺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永佳西路**号。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董贺。被告:董贺。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文昱纺制衣厂、董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文昱纺制衣厂、董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棉布而结欠原告购布款,2015年3月12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确认尚欠原告购布款171338元和233768元,合计405106元。同时,两份欠条均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货款405106元,并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414元,两项共计42352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确认尚欠原告购布款171338元和233768元,合计405106元;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需要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8414元。被告湖州织里文昱纺制衣厂、董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贺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董贺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欠柯文化(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购布款人民币171338元(大写金额:壹拾柒万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和“今欠柯文化(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购布款人民币233768元(大写金额:贰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捌元整)”,且均备注注明“柯文化(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欠款人承担”。其后,被告董贺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84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董贺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织里文昱纺制衣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欠条系被告董贺所出具,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湖州织里文昱纺制衣厂系欠款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贺支付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货款405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董贺支付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律师费184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湖州龙城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213元,由被告董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