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曹锦其与上海勤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上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978号原告曹某某,男,193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某甲律师。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5号楼455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曹某某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劳务报酬人民币1,3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曹某某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