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唐腾岳机械有限公司与郑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腾岳机械有限公司,郑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高唐腾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范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乐乐。委托代理人郭安康。被告郑黎明,男,汉族。原告高唐腾岳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腾岳公司)与被告郑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乐乐、郭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岳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郑黎明向原告购买吊篮,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34000元货款欠据一张,欠款至今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郑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郑黎明向原告购买电动吊篮10套,总价款114000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23日被告郑黎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郑黎明在腾岳机械有限公司购买ZLP630电动吊篮拾台,每台单价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00)×10台→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00),已付货款捌万元整(¥80000.00),还欠余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备注:配重10吨未发货。身份证号码:××。郑黎明2012.10.23号”的欠据一张。2012年11月29日原告将配重10吨发货至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被告2012年10月19日销售合同、被告2012年10月23日欠据、原告配重发货记录电子档案截屏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虽未经被告郑黎明质证,责任在于被告郑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黎明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黎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元、违约金34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郑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子连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