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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李发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李发金;季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55897-2。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香樟俊园******。负责人周洁,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永志,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金,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安宁市iv>诉讼代理人黄建华,云南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能玉,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住云南省安宁市iv>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金、季能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季能玉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中石油炼油厂西进厂方向驶往草铺屠宰场方向,当行驶至中石油炼油厂西进厂路段时,所驾车与原告驾驶的云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左锁骨中断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和左胸第2、3肋骨骨折。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能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医疗费24745.15元,其中,被告季能玉垫付了1270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季能玉所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季能玉于2014年12月15日向他人购买,购买前该车的号牌为云A×××**号。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零时起自2015年2月2日24时止。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949.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季能玉的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确认医疗费24745.1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00元(3000元/月÷30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3738.2元(24299元/年×(20年-2年)×10%)、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3738.2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123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247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37645.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季能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季能玉全额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季能玉已垫付医疗费12700元,与其应赔偿的鉴定费折抵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115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发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738.2元、护理费人民币2900元、误工费人民币9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123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7645.15元;四、由被告季能玉赔偿原告李发金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与被告季能玉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700元相抵后,由原告李发金返还被告季能玉人民币11500元;五、驳回原告李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李发金提交的劳动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且合同签订时间位于该公司正式成立时间前;其次,上诉人李发金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李发金’的签字笔迹差别较大;第三,被上诉人李发金提交的工资表的表头为2014年10月、11月,但该表格中又注明日期均为“3.15”,故该工作表不真实性。综上,本案上诉人认为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李发金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2、误工费,被上诉人李发金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李发金提交的工资条自身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己经超过六十周岁,已经达到被抚养的队列,故本案中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3、手术、麻醉材料费无相关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应支持。4、护理费,被上诉人李发金虽然提交护理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及为举证证明实际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按照1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庭审中,也未查明具体护理人员,故对于护理费仅仅认可79元/天。5、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并无出具单位的签章,且票据上明确注明盖章有效,故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应支持该费用。6、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李发金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重复主张;故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发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季能玉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发金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李发金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评判: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李发金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条能够证实其事发前一年内时间内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发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误工费,被上诉人李发金提交了其与安宁嘉圣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发放工资的证明、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发金事发后在岗工作及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而事发前被上诉人李发金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当自受伤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李发金误工费9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3、手术、麻醉材料费,安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记录医院于2014年12月30日给予被上诉人李发金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而进行手术需要相应的手术材料及麻醉药品、材料等,同时,手术、麻醉材料收据出具时间与手术时间为同一日,故该收据费用系被上诉人李发金手术所需费用,一审确定该笔费用为被上诉人李发金的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护理费,安宁市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李发金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在被上诉人李发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云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发金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交通费,一审以被上诉人李发金提供的发票确定交通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受害者因受伤致残从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而精神抚慰金系受害者遭受身体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两项费用均系受害人依法请求的不同赔偿项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予以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上诉人季能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被上诉人李发金的损失达十级伤残,综合侵权人过错和受害人损害情况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发金的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发金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