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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月芹与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芹,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49号原告王月芹。委托代理人刘进(系王月芹之夫)。被告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平,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月芹与被告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市百利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芹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旺市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芹诉称:2015年12月18日,王月芹在旺市百利公司处分别2次购买条码为6930959001404的“酸奶”1包,单价为1.9元、条码为693095900289的“悦家芒果奶”1包,单价为2.2元。购买后,王月芹发现“酸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悦家芒果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保质期均为90天,已经过期。王月芹认为,旺市百利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旺市百利公司退还货款4.1元并赔偿2000元。被告旺市百利公司辩称:1、王月芹为职业打假人,并形成团伙,故意多人分单购买,恶意起诉,希望得到高额赔偿,其动机不是为了消费,而是恶意索赔,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2、旺市百利公司的商品上架均经过严格审查,专职员工定期检查。旺市百利公司设有临近保质期专柜,不会销售过保质期的商品。当王月芹主张索赔时,旺市百利公司立即检查货架商品,并没有发现其所购买的生产批次。王月芹购买的整个过程并没有公证,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都有可能发生调包行为。王月芹应就其购买行为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3、王月芹未提供证据证明旺市百利公司有“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人身损害。旺市百利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没有欺诈故意,且所售商品均在保质期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月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月芹于2015年12月18日10点12分在旺市百利公司处购买了悦家牌酸奶、热狗肠等商品,共计6.90元,其中悦家牌××包,编号为693095900140,价格为1.9元。该酸奶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保质期为90天。同日10点22分,王月芹又在旺市百利公司处购买了悦家牌酸奶、巧克力等商品,共计49.4元,其中悦家牌××包,编号为693095900289,价格为2.2元。该酸奶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保质期为90天。王月芹购买时,涉案二种酸奶均已经超过保质期。以上事实,有发票、酸奶商品原物及其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王月芹于2015年12月18日在旺市百利公司处2次购买的二种不同规格的悦家牌酸奶,保质期均为90天,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同年9月18日,均已超出保质期。故王月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过期食品已无价值,故涉案酸奶可不再返还。关于旺市百利公司辩称王月芹所购商品不能确定是从其公司处购买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旺市百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保食品安全是每个经营者均应严格遵守的法定义务,无论购买对象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均不能免除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只要经营者守法经营,无论购买者是否为职业打假人,经营者亦不会因此额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旺市百利公司辩称王月芹系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是为恶意索赔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旺市百利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退还王月芹货款4.1元并赔偿2000元,合计20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已由王月芹预交),由旺市百利公司负担,旺市百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月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