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广、袁五与杨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袁五,杨兴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委托代理人陈曦,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波。上诉人李广、袁五、杨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兴波与被告袁五签订了《建房合同》。杨兴波将其位于罗平县九龙街道排灌站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袁五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袁五雇佣原告李广为其做泥工。2015年3月24日,原告李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李广在正常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当即送到罗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生同意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治疗9天,之后又转入罗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广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钉棒系内固定术后;2、L1-3左侧横突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足舟骨撕脱性骨折;5、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广本次受伤一共住院23天,被告袁五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42009.41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059.51元,原告李广的损伤经曲靖珠江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被告袁五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为42009.41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应为5059.51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7068.92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之前,从事建筑行业,可以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138.69元×96天=13314.24元,没有超过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的限额,予以确认。3、护理费: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10元/天×23天=184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以及罗雄街道团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完整规范,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20日起离开住所地、租住在兴龙街的事实,至起诉时(2015年8月25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9416元(23236元/年×20年×30%)。6、后续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物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10800元,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20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1)长女李灼燃(5岁)15156元×13÷2×30%=29554.20元;(2)父亲李春良(67岁,养育5个子女)4744元×13÷5×30%=56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开支,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068.92元、误工费13314.24元、护理费18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7元、鉴定费为1300元,共计253288.4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袁五(接受劳务一方)承揽被告杨兴波房屋建筑工程,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原告李广(提供劳务一方)受雇于被告袁五,处于从属地位,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袁五未取得建筑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在施工二层以上的房屋,未安装外墙防护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留下事故隐患。原告李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袁五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杨兴波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袁五并没有建筑资质,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袁五施工,选任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李广未取得建筑资质,参与被告袁五承揽的工程。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外墙没有防护设施,临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谨慎义务,具有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属于个人劳务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确定被告袁五承担5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兴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广自负。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3288.46元,被告袁五承担126644.23元,被告杨兴波承担37993.27元,被告袁五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84634.82元(253288.46元×50%-42009.41元)。二、被告杨兴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37993.27元(253288.46元×15%)。三、驳回原告李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广、袁五、杨兴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广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认定客观公正,但在责任划分时上诉人承担的过多,被上诉人袁五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认为当天施工系由于下雨湿滑,上诉人最多只应当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五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第一,原判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中的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错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广之身份系农民,并且其在罗平打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实属打临工,原判草率的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次受伤前系属从事建筑业的事实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每天只能按79.02元计算。第二,原判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中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向法庭展示了房屋出租合同和团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原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房屋出租合同,对于出租人的真实身份不清,没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加予印证,更没出庭进行法庭询问和经双方质证,对于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使人不难存在质疑。另外是居委会的证明,以其来源上看,系属被上诉人提供,其证明没有该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字和盖章,更没有其他补充材料加以证明,原判仅凭这两份粗糙和使人质疑的证据就作审案依据,而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的公民临时身份居住证明,显属认定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第三,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自己有过错,除此外,其所受伤残属于轻度伤残,还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所负的抚养责任不能强牵附会而由上诉人来承担。第四,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受伤的地方系杨兴波家房屋的二层处,虽然距地面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在施工中,上诉人已多次强调了在从事高空作业时的安全问题,如安全带放在工地上,被上诉人就是不使用,而是想怎么做就怎么做。当天在出事时系拨在二楼窗框处的钢筋时,不慎从二楼的操作支架上摔下致伤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广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余下的责任才由上诉人和杨兴波来承担,上诉人与杨兴波各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显属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进一步查清事实后给予公正改判。杨兴波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原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在责任承担中认定“被告杨兴波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袁五没有建筑资质,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袁五施工,选任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不能接受。一、法律没有规定农村宅基地建房需要有建筑资质的承建方建设。农村宅基地建房没有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管理,更没有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建筑标准、承建方要求等,法律没有规定,说明中国目前的经济现状还没有迫切要求对农村宅基地建房进行规范管理。“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农村宅基地建房需要有建筑资质的承建方建设,要不要选择有建筑资质的承建方是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权利不应受到干涉,更不能因放弃权利而承担责任。二、将自建房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袁五施工,是对上诉人自身以后居住人身安全有影响,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袁五没有建筑资质,上诉人愿意让袁五施工,是能够接受袁五的承包单价,属于上诉人在经济权利与人身安全权利上的选择行为,与李广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与袁五是合同关系,袁五与李广是劳务关系,法律关系明确清晰,应按法律关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袁五是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袁五签订有《建房合同书》,合同书中就建房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即袁五)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各项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工作,乙方对所雇佣的固定工、临时工应注意安全教育,严格安全管理、安全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袁五与李广是劳务关系,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袁五在建筑工程施工二层以上的房屋,未安装外墙防护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留下事故隐患,导致李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袁五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外墙没有防护设施,临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谨慎义务,具有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原审法院否认了上诉人与袁五的《建房合同书》中关于双方安全问题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广的人身损害主要由于本人重大过失及袁五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导致,应由李广本人及袁五承担全部损害责任,被告杨兴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广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袁五及被上诉人李广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李广受雇于上诉人袁五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并由上诉人袁五视不同情况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李广作为上诉人袁五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袁五作为劳务的接受方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广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杨兴波作为房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明知上诉人袁五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袁五组织施工,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袁五、杨兴波赔偿上诉人李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广、袁五、杨兴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