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秀仙、朱美兰等与麦文武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文武,苏秀仙,朱美兰,郑得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文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加森,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仙,农民。委托代理人熊仲明,弥渡县红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得会,农民。上诉人麦文武因与被上诉人苏秀仙、朱美兰、郑得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留地相邻,被告户的自留地在西,共同原告户自留地在东。多年来,几原告户到自家自留地种植均由被告户自留地的北边田埂(上埂)上通行。2001年,被告户为建房在自家自留地的北边处下了石脚,几原告户便改由被告户自留地南边田埂(下埂)通行。2009年被告户房屋修建完毕。2015年3月,被告户在几原告户通行的南边田埂处建起了长8.79米、宽0.52米的围墙,使几原告户无法从该处通行。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障碍物长10米的砖墙,恢复历年来出入田中生产之路宽不少于0.6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田地相邻,原告在争议田埂上通行多年,客观上形成原告通行道路;被告改变田埂用途,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通行的田埂路上建围墙确实影响原告方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砖墙,恢复原告出入田中生产之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田埂不是村集体规划的通行路面,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麦文武拆除自家南边东西长8.79米、宽0.52米的围墙(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麦文武承担(限期同上)。原审判决宣判后,麦文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到自留地均由上诉人户自留地北边(上埂)田埂上通行不是事实,村组在规划自留地时,在几个位置规划了公共的田间路以及沟,双方争议的位置没有村组预留的沟路,历史上也没有村民从上埂通行的事实,争议位置从来没有成为被上诉人以及村民出入自留地唯一必经通道。2、现在被上诉人到自留地仍然有通行的地埂。被上诉人户自留地周围也有其他户的自留地,其他户均由村组留有的通道上通行,唯有被上诉人不能通行,说明被上诉人向法院作了不如实的陈述;上诉人在修建房屋和围墙时被上诉人不提异议,现在为种植10多平方米的自留地,主张拆除上诉人的围墙不符合情理。3、一审认定老路宽度为0.52米错误,田埂最宽不超过40公分,窄处不到30公分;一审关于历史老路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围墙所占的田埂按农村习惯属于上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就属于上诉人享有管理使用权;一审的定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历史老路的事实以及路面宽度。被上诉人苏秀仙、朱美兰、郑得会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自留地相邻,答辩人进出自留地从上诉人的北边田埂(上埂)通行,2001年改由南边田埂(下埂)通行,2015年上诉人在南边田埂修建围墙,使答辩人无法通行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改变田埂用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答辩人有其他通行道路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侵占田埂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户的通行造成影响,该围墙是否应拆除。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苏家庄村民小组长证明一份,欲证明田埂属于集体所有,没有分配到各户。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内容不明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农村田地之间的埂子有通行、分界的作用,它的使用权不仅仅属于某一具体农户,而是属于集体,上诉人主张田埂按农村习惯属于上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无任何依据,其对争议田埂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侵占田埂修建围墙的行为不仅对被上诉人户的通行造成影响,还对其他村民的权益造成损害,无论争议田埂是否是被上诉人户的必经通道,上诉人均无权侵占,故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拆除修建在田埂上的围墙。一审以上诉人围墙的宽度0.52,确认田埂宽度利于田埂最大的通行功能的发挥并无不当,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田埂宽度只应为0.3米。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撤销弥渡县人民法院(2015)弥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麦文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