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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河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东,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明,男,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嘉工商处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1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嘉工商处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嘉鱼县鸿宇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现该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现裁定如下:对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嘉工商处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加处10000元罚款,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向 荣审判员 杜耀祥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