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术明与管伟、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术明,管伟,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杨术明。委托代理人杨炯焕。被告管伟。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村东。法定代表人赵承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中段。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术明与被告管伟、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炯焕,被告管伟,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明诉称,2013年5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管伟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纵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绕村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管伟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3000元。被告管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管伟系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系鲁V×××××号的实际车主,被告管伟系我单位职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实,交强险限额内的愿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管伟驾驶鲁V×××××号车辆沿诸城市纵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尧村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管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伤、枕骨骨折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3、义齿缺失若需修复,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系鲁V×××××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零时始至2013年7月24日零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9013.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车辆损失费2175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9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为:医疗费35415.5元、护理费9013.55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0元、车损失费21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管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与被告管伟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管伟系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和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按照4:6的比例负担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531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35415.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鉴定不存在不合理用药行为,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9013.55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33天期间,由其孙子杨育宏和亲属杨炯宝护理。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朱解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诸城市昊鑫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3年4月至6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杨育宏系祖孙关系、月平均工资4040元,杨炯宝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35元/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05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出院后仍由亲属杨炯宝进行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2961元(49.35元/日×6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关于停车费190元,该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217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并未经过专业部门进行评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亦非��修车辆的正式发票,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17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310元、护理费9013.55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229.05元。因被告管伟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24723.55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505.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根据上述“原告与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按照4:6的比例”负担损失的认定,应当由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承担的60%,计款17103.3元(28505.5元×60%),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剩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术明各项损失共计24723.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术明各项损失共计1710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杨术明返还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8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