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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谊红与安庆市邦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谊红,安庆市邦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赵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89号原告:胡谊红,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邦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樊邦安,该公司经理。被告:赵青,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谊红与被告安庆市邦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安公司)、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川安、被告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邦安、被告赵青的委托代理人娄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谊红诉称:2013年11月29日,邦安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汇款至邦安公司的股东赵青账户,邦安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笔借款由赵某予以担保。2014年5月至8月份,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邦安公司庭审中辩称:邦安公司借款30万元属实,已偿还本金10.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底。赵青庭审中辩称:赵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赵青只是起到桥梁作用,故赵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邦安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邦安公司的要求将钱款汇入公司股东赵青的账户,邦安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暂借款30万元,利息年20%,季付”。赵某在收据上签字担保。后邦安公司偿还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因邦安公司未能清偿余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担保人赵某还款,本案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赵某达成调解,即赵某代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放弃要求赵某承担本案其他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赵某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1万元。上述事实有收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邦安公司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邦安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扣除已偿还的本金10.5万元及担保人赵某在审理中代偿的本金1万元,对余下借款本金18.5万元,邦安公司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利息诉求,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支付,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邦安公司负有按约给付的义务。另外,赵青只是为本案借款的支付提供了接收账户,其不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对本案借款没有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赵青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邦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谊红借款18.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胡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安庆市邦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