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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吴佳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吴佳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雪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佳明,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越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吴佳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睿符品牌传播机构(以下简称“睿符机构”)的创办人为孙雷,该机构下设5个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孙雷。2011年4月29日,吴佳明进入睿符机构工作,并与睿符机构下属的上海宏威盛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签署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每月通过公司账户或公司负责人及孙雷的个人账户发放吴佳明工资。2013年1月24日,吴佳明的职位调整为事业二组总监,薪资调整为税后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2月,宏威公司拟注销,吴佳明的劳动关系遂被转至睿符机构下属的另一家公司即本案伍越公司处,双方约定吴佳明月薪为税费前15,000元。2014年8月7日,伍越公司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劳动合同续约书),双方于8月8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因伍越公司未足额支付吴佳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亦未支付吴佳明2014年12月的工资,故吴佳明以拖欠支付工资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伍越公司提出辞职。现要求伍越公司:1、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2、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5,00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工资8,275.86元(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12个工作日);4、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27.59元(按每月15,000元计);5、支付2014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96.55元(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4个月)。原审中,伍越公司辩称,伍越公司于2014年4月招录吴佳明,不存在吴佳明所称的劳动关系从宏威公司转至其处。2014年3月,吴佳明系在伍越公司兼职,因吴佳明要求伍越公司为其补交一个月的社保,故伍越公司为吴佳明缴纳了2014年3月的社保。吴佳明的月工资为8,500元,伍越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佳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因吴佳明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且伍越公司发现吴佳明在外开设了一家与伍越公司同类型的公司并担任相关职务,故伍越公司未与吴佳明结算2014年12月的工资,现同意按8,500元标准支付吴佳明该月工资。吴佳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出勤,直至1月19日才将病假单快递给伍越公司,故伍越公司对病假单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吴佳明2015年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伍越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即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由吴佳明签署,但吴佳明以各种理由拖延未签,直至8月8日才将合同交给伍越公司,故不同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吴佳明工作未满一年,但伍越公司仍准予吴佳明在2014年休8.5天年休假,故不应再支付吴佳明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同意支付吴佳明2014年12月工资8,500元,不同意吴佳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开始,吴佳明入职伍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吴佳明签名处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伍越公司盖章处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合同约定吴佳明的岗位客户总监,未约定劳动报酬。在职期间,吴佳明每周做五休二。吴佳明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至19日,吴佳明休病假。同年1月20日,吴佳明向伍越公司提交辞职信,上载:“……1、公司正常发薪日为每月5日,截至辞职信发出之日,公司无故拖欠本人2014年12月份全月工资计人民币15,000元;2、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公司每月拖欠工资3,000元,虽经本人与公司多次沟通,公司仍无故克扣至今,共计人民币12,000元;3、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持续存在拖欠本人工资的情形,期间经本人与公司不断沟通,公司方于2014年9月补发了上述期间的拖欠工资;综上,本人现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郑重要求公司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拖欠工资,并向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另查明,伍越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原股东为刘建祥、张锐、张桂华,刘建祥另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4日,伍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夏雪花。案外人宏威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注册成立。2011年9月27日,宏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建祥。2014年9月25日,宏威公司决定解散公司,刘建祥任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12月24日,宏威公司注销。宏威公司与北京锐凰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凰公司”)均属睿符品牌传播机构旗下的子公司。孙雷为锐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审法院再查明,吴佳明于2011年4月29日入职宏威公司,宏威公司的职位薪资调整表显示吴佳明的职位于2013年1月24日从事业二组副总监调整为总监,薪资由税后13,000元,调整为税后15,000元,该表有刘建祥签字,有总裁办“孙雷”签字。宏威公司支付吴佳明工资并为吴佳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2014年2月。原审法院又查明,伍越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吴佳明2014年3月工资7,701.80元、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工资7,685.52元、2014年8月工资5,669.02元、2014年9月工资4,277.27元、2014年10月工资4,276.07元、2014年11月工资4,277.76元。吴佳明的银行明细另显示:1、2013年12月6日,宏威公司转账汇入7,712.37元;2013年12月9日,刘建祥转账汇入4,000元;2014年1月27日,孙雷转账汇入6,000元。2、2014年1月3日,宏威公司转账汇入7,701.80元,ATM存现4,000元。3、2014年1月26日及1月27日,孙雷分别转账汇入4,000元及7,701.80元。4、2014年3月5日,宏威公司转账汇入7,701.80元、孙雷转账汇入4,000元。5、2014年4月4日,孙雷转账汇入4,000元。6、2014年5月7日,孙雷转账汇入4,000元。7、2014年6月11日,孙雷转账汇入4,000元。8、2014年7月4日,孙雷转账汇入4,000元。9、2014年8月7日,孙雷分3次转账汇入7,685.52元、4,000元、3,000元。10、2014年9月9日,柜台存现6,000元。11、2014年9月15日,冯智文转账汇入21,000元。12、2014年11月6日,伍越公司人事孙笑非个人账户转账汇入7,300元。吴佳明在伍越公司2014年10月的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到7,300元。伍越公司另向吴佳明现金发放了2014年9月工资7,400元,吴佳明亦在伍越公司2014年9月的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到7,400元。2014年9月、10月的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显示吴佳明的部门均为事业部二组。截至2014年11月,吴佳明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61个月。吴佳明2014年8月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共计565.65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吴佳明每月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均为430.31元,该期间吴佳明每月个人所得税分别为24.04元、24元、24.05元。原审审理中,吴佳明称:在职期间,其每月的工资一部分由伍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另一部分由孙雷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其2014年7月的工资全部通过孙雷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14年9月15日,伍越公司通过睿符机构下属的另一关联公司锐凰公司财务冯智文的个人账户转账补发了吴佳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21,000元(每月差额3,000元)。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伍越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发放的工资金额调整为四、五千元,2014年9月伍越公司通过柜台存现支付吴佳明2014年8月工资6,000元、2014年10月15日现金发放吴佳明2014年9月工资7,400元、2014年11月6日通过伍越公司人事孙笑非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吴佳明2014年10月工资7,300元、2014年12月8日现金支付吴佳明2014年11月工资7,500元,其均在伍越公司的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伍越公司仅认可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的工资,在2015年6月9日原审庭审中,伍越公司对吴佳明提供的2014年9月及10月的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公司没有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并称2014年11月6日孙笑非个人账户转账给吴佳明的7,300元不是伍越公司支付吴佳明的工资,而是孙笑非个人让吴佳明帮忙买东西所支付给吴佳明的,而在2015年7月24日的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伍越公司又对2014年9月及10月的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改称上述孙笑非转账的7,300元及2014年10月15日现金支付给吴佳明的7,400元包含伍越公司支付给吴佳明的2014年7月工资7,685.52元,其余为中秋节、国庆节的过节费,但称对过节费具体金额不清楚。另伍越公司称,2014年8月至11月,其支付给吴佳明的工资调整为四、五千元系因为吴佳明未完成项目指标,故对吴佳明进行了扣款,为此提供了考核机制,该机制中载明“未完成考核指标,工资按薪酬标准的80%发放”,吴佳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过该材料。原审审理中,伍越公司提供了吴佳明2014年3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该表下方“财务审核”及“总裁办审核”处均为空白,吴佳明对工资表上金额无异议,但称该表原件上应有财务及总裁办签字,而总裁办审核处应为孙雷签字,故要求伍越公司提供该表原件,伍越公司称公司无财务账册。伍越公司另称对吴佳明实行手写签到考勤,同时提供了考勤管理的网上记录(其中1天的年休假网上记录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旨在证明吴佳明2014年已休8天1小时的年休假。吴佳明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休过年休假。吴佳明(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伍越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12,000元;2、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5,00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病假工资8,275.86元;4、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27.59元;5、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896.55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353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工资7,960.45元(税费后)、2015年1月1日至1月5日工资1,097.99元、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病假工资1,976.39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82.8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吴佳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吴佳明提供的职位薪资调整表、银行明细、员工薪资现金明细表、公积金帐户信息、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辞职信、病假单、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伍越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报酬直接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的约定。本案伍越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与吴佳明约定劳动报酬,有规避责任之嫌,明显有违诚信,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伍越公司主张吴佳明月工资为8,500元,伍越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伍越公司虽提供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所显示的吴佳明每月应发工资金额并非如伍越公司所称为8,500元,而是每月没有统一、固定的金额,且从该表本身内容来看,亦难以排除伍越公司系根据实发金额倒推得出应发金额的可能,故该工资表并不能证明伍越公司的主张。对吴佳明提供的2014年9月、10月的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及孙笑非个人账户转账给吴佳明7,300元的性质,伍越公司在庭审及谈话笔录中前后陈述不一,明显有违诚信。在改称孙笑非个人账户转账给吴佳明的7,300元是公司行为时,伍越公司又称这7,300元及2014年10月15日现金给付吴佳明的7,400元包含吴佳明2014年7月的工资7,685.52元及中秋节、国庆节的过节费,却又称不清楚过节费的具体金额。伍越公司的该主张既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伍越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上述7,300元及7,400元是伍越公司发放给吴佳明2014年9月及10月的工资。现伍越公司陈述已支付吴佳明2014年7月工资7,685.52元,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而该金额与吴佳明提供的银行明细中孙雷于2014年8月7日转账汇入的金额相一致,结合吴佳明提供的工商信息,原审法院确认伍越公司通过孙雷个人账户向吴佳明发放2014年7月工资7,685.52元。同时银行明细显示,孙雷另于该日分别转账给吴佳明4,000元、3,000元以及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孙雷亦每月固定转账给吴佳明4,000元,在未有证据证明孙雷系基于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给付吴佳明钱款的情况下,考量孙雷支付的时间、金额及身份,再结合吴佳明在宏威公司的薪资情况、吴佳明2014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情况,上述从孙雷账户转入吴佳明账户的款项系伍越公司通过孙雷个人账户向吴佳明支付的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伍越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款给吴佳明的工资仅为四、五千元,伍越公司对此称系吴佳明未完成指标扣款所致,并提供了考核机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伍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吴佳明约定过指标;其次,伍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佳明知晓该机制内容;再者,即便按该机制规定,在吴佳明未完成指标的情况下,吴佳明每月应得工资亦应为伍越公司所称的8,500元的80%,与伍越公司现转账支付金额亦不一致,故对伍越公司称发放四、五千元是基于吴佳明未完成指标扣款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比吴佳明、伍越公司举证能力及举证情况,吴佳明已完成举证责任,吴佳明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伍越公司,原审法院确认吴佳明的月工资应为15,000元(税费前)。根据伍越公司已支付吴佳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吴佳明该期间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金额、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伍越公司尚需支付吴佳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11,371.21元。同时,伍越公司需支付吴佳明2014年12月工资15,000元(税费前)。关于吴佳明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12个工作日的工资,伍越公司虽对吴佳明提供的病假单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伍越公司仍需按相关规定支付吴佳明病假工资。根据该期间吴佳明的出勤、病假情况及吴佳明的主张,伍越公司尚需支付吴佳明2015年1月1日至19日工资4,275.92元(税费前)。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伍越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29日将劳动合同交由吴佳明签署,吴佳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签,直至8月8日才将合同交给公司。对此伍越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退言之,如确如伍越公司所称吴佳明存在拖延不签的情况,伍越公司可能面临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按常理伍越公司为避免风险完全可与吴佳明终止劳动关系,但伍越公司既未与吴佳明终止劳动关系,亦未催促吴佳明签署合同,显然不符常理。而吴佳明如系恶意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其完全可以更迟延签署合同以谋求更多的利益。同时,伍越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其系于2014年4月20日将合同交给吴佳明,与审理中的说法不一致,亦从一定程度反映伍越公司所述得内容不属实。现仲裁裁决伍越公司需支付吴佳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伍越公司并未就裁决提起诉讼,此举应视作伍越公司认可仲裁关于确认存在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综上,伍越公司应支付吴佳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该段期间吴佳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伍越公司应支付吴佳明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4,039.69元(税前)。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伍越公司主张吴佳明已休年休假8天1小时,并提供考勤网上记录,吴佳明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伍越公司称对吴佳明实行手写签到考勤,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在此情况下,仅凭考勤网上记录,尚不足以证实吴佳明已休年休假。况且,伍越公司提供的考勤网上记录中,有1天年休假日期显示为2014年4月4日,而伍越公司一直称吴佳明于2014年4月29日入职,不可能存在吴佳明2014年4月4日休年假的情况,故对该记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吴佳明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吴佳明2014年应享有年休假10天,根据该年度其在伍越公司工作时间折算,其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8天,现其仅主张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税前),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伍越公司确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吴佳明向伍越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伍越公司与宏威公司系关联公司,伍越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宏威公司转至伍越公司非因其本人原因,且亦无证据表明吴佳明从宏威公司领取过经济补偿,故吴佳明在宏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在计算补偿金时合并计算。据此,伍越公司应支付吴佳明解约经济补偿金6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佳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1,371.21元;二、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佳明2014年12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税费前);三、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佳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275.92元(税费前);四、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佳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039.69元(税前);五、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佳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96.55元(税前);六、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佳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原审判决后,伍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伍越公司上诉称,1、2014年12月25日伍越公司发现吴佳明在外开办与该公司同种业务的上海森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亨公司”),即与吴佳明交涉,之后吴佳明不来上班,并于2015年1月19日递交了从医院骗取的病假单,故伍越公司未按时支付其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并无恶意拖欠之意,吴佳明以此为借口提出辞职缺乏依据,应驳回其要求伍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伍越公司、宏威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无证据证明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吴佳明在宏威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延续到伍越公司,其应向宏威公司主张相关经济补偿;2、伍越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吴佳明入职时,已将劳动合同交给吴佳明,但其一直拖延未签订,直到2014年7月15日将其所开办的森亨公司的股权及任职转让给李琼、刘建祥后,其才于2014年8月8日签署了劳动合同,故伍越公司不应支付其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吴佳明同时系同类相关公司的投资人,其与孙雷作为双方公司投资人,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符合贸易或合作流程,不能据此认定孙雷支付的该资金系代伍越公司向吴佳明支付的工资,亦不能认定孙雷和伍越公司所有的支付均为吴佳明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决对吴佳明的工资收入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佳明原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吴佳明辩称,1、原审中其已提供职位薪金调整表、银行流水单、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伍越公司每月只发放了税前12,000元(即税后11,000余元),2014年12月未发放其工资。因伍越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其于2015年1月20日辞职,伍越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伍越公司与其之前任职的宏威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审判决将其在宏威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一并计入并无不当;2、2010年7月森亨公司开办后并未实际经营,伍越公司不支付其2014年12月工资的理由不成立。2014年8月7日伍越公司人事通过邮件将劳动合同发给其,双方于8月8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伍越公司称2014年4月29日已将劳动合同交给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任职宏威公司时,刘建祥同时系宏威公司和伍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当时其由刘建祥录用,看中的就是其在同行的经验及开设公司的经历,其入职宏威公司后直属上司是刘建祥,对其开办森亨公司的情况刘建祥一直是知道的。2014年7月刘建祥离开伍越公司后,根据刘建祥的要求其将森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刘建祥,但刘建祥实际也未经营,其与刘建祥没有串通损害伍越公司利益,现伍越公司以股权转让为由认为其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无依据,伍越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其病假休息,已向伍越公司邮寄了医院出具的病假单,为此伍越公司多次到医院闹访要求出具病假单是虚假的证明,但医院没有同意,故伍越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4、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审中伍越公司对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上其现金签收的两笔工资的意见陈述不一,可见伍越公司关于月工资税前8,500元的主张不诚信。其工资发放是有规律的,除每月通过公司转账支付的部分工资外,还有通过孙雷、孙笑非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工资,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发放税前15,000元,但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伍越公司每月仅发放税前12,000元,应补足差额;5、关于2014年年休假,其没有休息过,应按两倍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伍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伍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1032号裁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传票,证明吴佳明任职期间在外开办与伍越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森亨公司,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就此伍越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吴佳明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仲裁委裁决对伍越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伍越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开过庭;2、邮件,证明吴佳明以森亨公司总监身份发邮件,使用该公司邮箱,说明吴佳明在伍越公司工作期间在外任同种职务;3、伍越公司发给长海医院的函及快递单,证明吴佳明请病假不符合常理,伍越公司已向医院书面反映,但现在医院还未回复;4、森亨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森亨公司正常存续,2014年7月15日进行了监事及股权的变更,吴佳明在股权转让后马上与伍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伍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建祥刚从伍越公司离职,即受让吴佳明的股权,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还是刘建祥。经质证,吴佳明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其虽然在外开设了森亨公司,但从未经营过,伍越公司在另案法院开庭后一直没有证据证明森亨公司经营过,并损害了伍越公司利益;证据2真实性认可,邮件发送日期是2014年12月,而转让股权日期是2014年7月,但是邮箱没有注销,如吴佳明继续经营森亨公司,还转让股权是不符合常理的,其当时点错了邮箱,不代表森亨公司有经营活动;证据3真实性认可,长海医院确实向吴佳明反映,伍越公司去医院反映过相关情况;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7月吴佳明将股权转让给了刘建祥后,就与森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对吴佳明的劳动报酬做具体约定,以致双方在仲裁及诉讼中对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吴佳明认为其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由公司转账及孙雷等个人转账(或现金签收)两部分组成,伍越公司则认为吴佳明的月工资为税前8,500元,全部由公司转账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吴佳明入职伍越公司前,在宏威公司工作,两公司与孙雷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锐凰公司均系关联企业,吴佳明因宏威公司注销其劳动关系被转入伍越公司,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祥及总裁办孙雷均在2013年1月职位薪资调整表上审核签字,同意吴佳明的月工资调整为税后15,000元。其次,根据银行流水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吴佳明的工资由宏威公司、伍越公司转账及孙雷个人转账支付两部分构成,且两部分的数额均固定,分别为7,700余元(或7,600余元)、4,000元,锐凰公司财务冯智文2014年9月15日个人转账支付吴佳明21,000元补付上述期间每月3,000元工资,2014年8月7日孙雷分三次转账支付吴佳明2014年7月工资,即7,685.52元、4,000元、3,000元,共计14,685.52元,因此从上述事实看,伍越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实际支付吴佳明的工资数额为14,700余元(或14,600余元)。现伍越公司仅认可公司转账支付吴佳明的数额系发放的工资,认为孙雷、冯智文个人转账给吴佳明的数额并非该公司支付吴佳明的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此部分款项的用途,另外,伍越公司称吴佳明在任职期间同时是森亨公司股东,孙雷转账支付的数额系两投资人之间资金往来,缺乏依据,故对伍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伍越公司认为吴佳明的月工资为税前8,500元,为此提供了2014年3月至11月的工资表,吴佳明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表下方“财务”及“总裁办”两栏无签字审核,且上面所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每月不统一、固定,均未达到8,500元,从该表整体内容来看,确实不能排除由实发工资数额倒推出应发工资数额的可能性,故对该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难以证明伍越公司的主张。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分析,本院确认吴佳明的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伍越公司每月仅转账支付吴佳明四、五千元,其认为公司考核机制规定未完成考核指标,工资按薪酬标准的80%发放,吴佳明在上述期间未完成指标故从工资中扣款,经质证吴佳明对考核机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过,伍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吴佳明送达该考核机制或双方对考核指标作过约定,且若按考核机制规定发放8,500元的80%,与公司实际转账发放吴佳明的工资数额亦不吻合,故伍越公司的上述主张亦难以成立。吴佳明称,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伍越公司另外通过柜台存现、公司人事孙笑非个人转账及现金签收的形式每月支付其六、七千元工资,其中提供了2014年9月、10月员工现金薪资明细表两张,证明该两月分别支付工资7,400元、7,300元,原审中伍越公司对两张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两笔款中包含支付给吴佳明的2014年7月工资7,685.52元,其余为中秋节、国庆节的过节费,至于过节费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因伍越公司的该主张并无证据佐证难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吴佳明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同时确认伍越公司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每月除公司转账外还另行支付吴佳明六、七千元工资的事实。综上,鉴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伍越公司已每月发放吴佳明税前工资12,000元,尚欠3,000元未支付,故应予补足,扣除伍越公司在上述期间已为吴佳明缴纳的社保、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伍越公司尚应支付吴佳明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1,371.21元。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本案中2014年12月吴佳明已上班提供劳动,伍越公司以其在2014年12月25日得知吴佳明在任职期间曾开办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森亨公司为由,未按时支付该月工资,显然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伍越公司支付吴佳明2014年12月税前工资15,000元正确。关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吴佳明已向伍越公司提供1月6日至1月19日期间的病假单,伍越公司对此病假单存有异议,并向开具病假单的长海医院发函交涉,但并未得到回复,故在目前无证据推翻此病假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伍越公司仍应向吴佳明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吴佳明对原审判决伍越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间税前工资4,275.9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吴佳明签名处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伍越公司盖章处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对此,吴佳明称伍越公司人事在2014年8月7日通过邮件发给其劳动合同,双方于次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伍越公司则称该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已将劳动合同交给吴佳明,系吴佳明故意拖延,直到2014年7月15日将其所开办的森亨公司的股权转让后才于8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森亨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森亨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吴佳明系股东及监事,同时吴佳明在2011年4月29日入职宏威公司任事业二组副总监,后任总监,因宏威公司拟注销,2014年4月29日其劳动关系又转入伍越公司,现伍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在4月29日将劳动合同交给了吴佳明,且2014年7月15日吴佳明将其在森亨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事实与伍越公司所主张的吴佳明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伍越公司关于并非其原因造成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8日才订立,伍越公司应按月工资税前15,000元的标准支付吴佳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伍越公司未足额支付吴佳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未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吴佳明以此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辞职,伍越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伍越公司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发现吴佳明在任职期间开办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森亨公司,因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涉及索赔事宜,故未按时向吴佳明发放2014年12月的工资,公司并无恶意拖欠之意,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吴佳明2014年12月正常上班提供了劳动,就应发放其工资,至于索赔一事伍越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工资的正常发放,故对伍越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吴佳明提供的宏威公司、伍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刘建祥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同时系两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吴佳明因宏威公司注销,其劳动关系被转至伍越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从宏威公司领取过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在计算吴佳明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将其在宏威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亦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伍越公司支付吴佳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判决对吴佳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伍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伍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