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63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陆建清、丁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沈旭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清,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丁惠娟,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法定代表人陆建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焕龙,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张亚燕,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庆丰村崔共路*号。经营者周焕龙,该厂厂长。被告张兴玉,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孙琴华,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共庆村张杨路。法定代表人张兴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武进支行)诉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恺林公司)、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纳厂)、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昕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桃林,被告陆建清、恺林公司、周焕龙、博纳厂、张兴玉、双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惠娟、张亚燕、孙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贷款8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59]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每月付息,至第9个月还本50%,第12个月还清剩余本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59]号。协议约定由其余被告就被告陆建清、张慧珠在原告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共结欠原告本金810000元,利息10265.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20265.96元(其中本金81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为10265.9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用49513元,合计869778.96元;其余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被告陆建清、恺林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资金困难无力归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希望予以调整。被告周焕龙、博纳厂辩称,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张兴玉、双雁公司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主债务人先行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丁惠娟、张亚燕、孙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贷款81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5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按照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载明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至第9个月还本50%,第12个月还清剩余本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自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此外,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且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下方有原告工行武进支行加盖公章,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被告双雁公司、恺林公司、博纳厂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一次性将81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了被告陆建清指定的常州市武进区横林强强装饰材料厂的账户内。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被告陆建清、丁惠娟、恺林公司、周焕龙、张亚燕、博纳厂、张兴玉、孙琴华、双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综]字[常州分]行[武进]支行[2014]年[02140959]号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本案其余被告就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在原告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后被告陆建清、丁惠娟未按期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共结欠原告本金810000元,利息10265.96元。原告工行武进支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为进行本案诉讼,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已向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9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武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个人借款凭证和发放凭证各1份、结欠本息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与被告陆建清、丁惠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陆建清、丁惠娟、恺林公司、周焕龙、张亚燕、博纳厂、张兴玉、孙琴华、双雁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武进支行与被告陆建清、丁慧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恺林公司、周焕龙、张亚燕、博纳厂、张兴玉、孙琴华、双雁公司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工行武进支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剩余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兴玉、双雁公司认为应由主债务人先行偿还借钱本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计算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6107元。被告丁惠娟、张亚燕、孙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工行武进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810000元,利息10265.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陆建清、丁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二、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用26107元。三、被告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应承担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陆建清、丁惠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869元,合计11389元,由被告陆建清、丁惠娟、常州市恺林木业有限公司、周焕龙、张亚燕、武进区横林博纳金属制品厂、张兴玉、孙琴华、常州双雁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卜 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丽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损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