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与王志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初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王志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昌立。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球,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和郁十四经济社)诉被告王志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郁十四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辉,被告王志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出租厂房共4间,厂房占地面积约三亩地,租赁期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共计30年。每年二月份底交清每年的租金710元,逾期加罚20%。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厂房出租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合法依据或理由侵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标的范围之外的其他土地。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然履行。对于被告占用合同标的范围之外的土地,原告对其拥有支配权(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依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合同标的范围之外的土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签订合同标范围之外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后将土地归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无权占有合同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费,共计:108000元,自1992年5月31日至2002年5月31日平均每年1500元一亩,2002年6月1日以后平均每年3000元一亩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直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无权占有合同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费,共计:162000元,自1992年5月31日至2002年5月31日平均每年1500元一亩,2002年6月1日以后平均每年3000元一亩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直至返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违反了客观事实,是有意曲解合同条款,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并不可以证明我方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我方所使用的场地及厂房均是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交给我们使用的,我们一直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并没有任何违反合同条款以及侵占原告方土地的事实。而且本案的场地我们在1983年就可以使用了,在1992年重新续约,因为地不够用,所以增加了另三亩地,原告方在起诉的时候,是完全的曲解了合同的条款以及违背签约的背景,我方自始至今按照合同使用,从没有违约行为,以及侵占原告的任何土地。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犁头场,时间由1997年1月1日开始至2027年12月底。具体要求如下:(1)厂房使用问题,乙方承包甲方犁头场以后甲方按原来厂房场地给乙方使用。房屋共4间(其中有间泥砖房)另布地约3亩左右,在中途如损坏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一切不负责开支,到期后甲方按时收回房屋和场地。(2)收款要求,乙方承办犁头场,每年由乙方交给甲方承包款710元整,在每年二月底前交清,超期加罚20%计。此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双方遵守,不得违反。”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第十四经济社。关于土地权属问题,原告陈述:涉案土地是原告的集体土地,但其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历史遗留问题。涉案土地上建有厂房,原告陈述:上建厂房亦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关于涉案土地的四至问题,原告提交一份《1992年合同书厂房四至图》,标明涉案土地四至为东至王有财的果园80米、西至村公路80米、南至王金松的房子90米、北至村公路约80米。被告陈述:上述四至图是原告个人所画,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土地自1983年被告使用时就由围墙围住,被告至今仍未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自行制作的图,拟证明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对此图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土地自1983年起由被告使用,上建有厂房,199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从未拖欠承包款。原告陈述: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才开始,1992年到1997年的土地使用费已经支付,但多出部分没有交。被告陈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710元交纳土地使用费,且1992年到1997年的土地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被告陈述:被告自1983年使用涉案土地至今,村民都知情,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昌立亦是2000年至2006年本经济社的社长,对此事也认可,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是上一任社长,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昌立存在投票的报复行为。原告陈述:2000年至2006年是王昌立任社长,那时其没有合同,且看到被告妻子也是经济社成员,就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让被告用了土地十几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厂房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未能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及权属,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1992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后一直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并支付每年710元的承包款,原告在起诉之前的近24年间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而且即使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亦承认在其担任社长的2000年至2006年对被告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亦是知情,但也准许被告使用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签订合同范围之外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清楚后将土地归还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无权占有合同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第十四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 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