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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殷飞、顾少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殷飞,顾少伟,朱伯仁,任胜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4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负责人杨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嵘,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殷飞。被执行人顾少伟。被执行人朱伯仁。被执行人任胜成。申请执行人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殷飞、顾少伟、朱伯仁、任胜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殷飞、顾少伟、朱伯仁、任胜成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除扣划被执行人顾少伟银行存款5300元、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伯仁所有的车号为苏M×××××别克牌及被执行人任胜成所有的车号为苏M×××××雅阁牌小型汽车外(均未能扣押),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除上述查控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所查封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除上述查控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所查封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