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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桐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贺善成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善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贺善成,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秀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高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彦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善成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桐柏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善成委托代理人徐秀霞、李海伦、被告宛运桐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红、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善成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行至唐河县境内与一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之间因本次事故已进行了一、二审共三次诉讼,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216.5元,院方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在唐河交警队领取10000元事故押金时,发票原件被交警队留存,故该项费用在原来的判决中均未计入赔偿数额。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216.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唐河县交警队2015年10月10日证明;4、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平初字第116号判决书;5、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00759号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26号判决书;6、陈鹏飞证明。拟证明原告本次诉称的22216.50元医疗费在以前诉讼中未作出处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宛运桐柏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原始发票,依据2011桐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原告2011年8月31日前产生的所有医疗费被告已予以赔偿。被告宛运桐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2日11时27分,原告贺善成乘坐卢建国驾驶的被告宛运桐柏公司豫R×××××号客车自南阳至桐柏途中,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980+550米处时,与李长得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肝破裂、多处骨折、外伤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卢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贺善成无责任。原告贺善成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9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216.50元,2010年7月,原告亲属在唐河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所缴事故押金10000元,唐河县交警大队将该数额为22216.50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留存。原被告之间的该交通事故纠纷此前已进行了三次诉讼,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等原因,该22216.50元在此前法院判决时未计入赔偿数额之内,原告领取上述10000元押金,(2011)桐平民初字第116号判决书在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中已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贺善成乘坐被告宛运桐柏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的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供22216.50元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但提供的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且该笔费用在此前的诉讼中法院未作出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贺善成医疗费损失22216.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