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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曲百文与刁煜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百文,刁煜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7号原告曲百文,女,193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解秋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刁煜轩,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区河西加油站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絮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曲百文诉被告刁煜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秋艳,被告刁煜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百文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刁煜轩驾驶奥迪A3无牌照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拉尔区满洲里路妇幼保健站前路段时,通过人行横道未停止让行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曲百文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刁煜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简称鉴定所)鉴定为“1.曲百文车祸致肋骨多发性骨质损伤,胸部损伤胸膜形态改变评定两项Ⅹ级伤残;2.护理时限综合确定120日,营养时限150日”。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刁煜轩赔偿各项费用总计76689元(包括医疗费27796.5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15592.50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26616.50元医疗费及24天护理费由被告刁煜轩支付,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刁煜轩。被告刁煜轩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认可,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煜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要求减免。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和护理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曲百文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刁煜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3.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和休息。经质证,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4.市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费用汇总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616.50元。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5.市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5张,证明原告因复查产生医疗费1180元。经质证,被告刁煜轩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因本案产生的必要外伤医疗费及复查费。6.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市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产生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认可,称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作出,营养时限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时限参照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规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得叠加,对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6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7.赵立伟、赵立国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两名智力残疾的儿子。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刁煜轩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张,证明被告刁煜轩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刁煜轩驾驶奥迪A3无牌照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满洲里路妇幼保健站前路段时,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与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曲百文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刁煜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市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出院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震荡;2.胸部损伤,肋骨骨折;3.L1横突骨折;4.右腓骨小头不完全骨折;5.右外髁远端撕脱性骨折”。出院指导为出院两周后骨科、胸外科门诊复查,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于住院期间产生的26616.50元医疗费及24天护理费由被告刁煜轩支付且包括在原告诉请中,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刁煜轩。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8月5日、9月7日、9月8日、12月30日至市医院复查,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118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委托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曲百文车祸致肋骨多发性骨质损伤,胸部损伤胸膜形态改变评定两项Ⅹ级伤残。(二)护理时限综合确定120日,营养时限150日”。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刁煜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赔偿范围不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2016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刁煜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出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曲百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均对被告刁煜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刁煜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592.50元有法律依据,且两名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医疗费27796.50元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部分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予以维护。呼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两名被告虽对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其主张按照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200元护理费、1.5万元营养费予以维护。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维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76689元(包括医疗费27796.5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15592.50元、鉴定费2100元)。其中26616.50元医疗费、2640元护理费由被告刁煜轩支付,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向被告刁煜轩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从尊重人身健康权利的理念出发,酌定维护原告精神抚慰金33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092.5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796.50元,其中48632.50元支付给原告、29256.50元支付给被告刁煜轩,被告刁煜轩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百文48632.50元,支付被告刁煜轩29256.50元;二、被告刁煜轩赔偿原告曲百文鉴定费21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原告交纳519元,被告刁煜轩交纳465元)由原告曲百文负担50元,被告刁煜轩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杨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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