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王某甲,女,1945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丈夫),男,194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第一被告),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第二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丁(第三被告),女,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120弄30号。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戊(第四被告),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第五被告),女,1934月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诸雪芳、五被告及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姚君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五被告系上述四被告的母亲,第五被告丈夫王某庚(曾用名王某己,于1991年3月18日死亡)系原告哥哥,王某庚妹妹即原告姐姐王某戌于2012年6月16日去世。王某戌生前未婚未育,王某戌父亲王某银于1981年2月8日死亡,母亲顾某某于1986年2月13日去世。王某戌生前和原告于1991年在青浦区重固镇大街某弄某号共同建造一幢二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19.83平方米,共有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2)第XXXXXX号。2011年7月23日,王某戌在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张希勉和陈维亮的见证下出具了遗嘱一份,明确在其亡故后由原告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王某戌的50%的产权份额。2012年6月16日,王某戌去世,原告出面打理了其后事,并由原告儿子徐某乙为王某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福寿园南园天竹某排某号墓穴得以安葬。后原告和第一被告为相邻权纠纷诉诸法院,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想去就上述房屋进行产权变更时,交易中心办事人员要求出具公证书,公证处的办事人员告知必须由被告全部出面签字同意才能办理变更手续,此事拖了两个多月未果。原告认为王某戌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只有原告一人,无论从法定继承或是遗嘱继承来说,原告均是王某戌遗产唯一的继承人。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某弄某号全幢二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是祖上传下来的,王某戌出资翻造了新的二层楼房,原告没有出资过。系争房屋虽然是原告与王某戌共同共有,但是王某戌的贡献大于原告,故王某戌所占比重大于原告。遗嘱的内容在形式和法律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是原告生前真实意愿。原告不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该房屋权利。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丁、王某丙和王某戊作为被继承人的侄女和侄子,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扶养和照顾义务。特别是第一被告,与被继承人常年共同居住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告是有能力照顾而没有照顾。兄弟姐妹的关系的确是优于叔侄之间的关系,但是实际上就是第一被告等四个侄子侄女在照顾被继承人。故系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也照顾王某戌的,其他被告也照顾被继承人的,但是第一被告照顾的最多。同意上述被告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王某银(生于1901年8月15日,死于1981年2月8日)和顾某某(生于1905年7月21日,死于1986年2月13日)共同生育了王某戌(生于1938年5月12日,因肺部感染死于2012年6月16日)、王某庚(曾用名王某己,生于1938年11月9日,死于1991年3月18日)和原告王某甲。王某戌生前未婚未育。王某庚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育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1989年1月12日,王某戌与王某己向原青浦县重固人民公社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称父母遗留6间竹房,分给王某戌和王某己每人2间,现王某戌和王某己已按源(原)建造了竹木平房4间,其中王某戌申报住房用地面积80平方米、客堂20平方米、灶间20平方米、场地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来源于父母遗传,房屋东至王某己住房、南至许正堂住房、西至费文安住房,北至许某某住房。1992年11月3日,原重固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经调查确认:王某戌住房坐落于通波塘东街某弄某号,土地权属系国有,用途系住宅,房屋东至王某己私房、南至许正堂住房、西至通波塘东街34弄、北至许某某住房。2002年10月2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王某戌颁发房地产权证,确认坐落于青浦区重固镇大街某弄某号2层房屋1幢由王某戌与原告王某甲共有共有,其中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59.81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119.63平方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殡葬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与王某戌共同申请并出资建造的,故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只是由王某戌一人出面申报土地使用权。2011年7月23日,王某戌在朱家角康复医院,她怕自己去世后原、被告之间会产生遗产争议,就让原告丈夫徐某某找了两个律师过来立遗嘱,于是徐某某找了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的张希勉律师和陈维亮律师,他们到医院听取王某戌的意思,回律所打印遗嘱,原告不清楚具体由谁打印,两个律师回到医院给王某戌,她自己看了一下,律师又给王某戌读了一下,之后王某戌自己签字并按手印,律师同时还打印了律师见证书。王某戌去世后,原告一家操办了后事,原告儿子徐某乙为王某戌购买了墓穴。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打印遗嘱1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系王某戌与王某甲共同所有,上述房屋另建附属使用的房屋,王某戌年事已高,分出上述共有房屋中王某甲的一半房屋产权及附属地上物归王某甲所有,其余一半房屋产权及附属地上物归王某戌所有,王某戌亡故时属王某戌的遗产。遗嘱处分如下:系争房屋产权及附属地上物属于王某戌的50%产权份额在王某戌亡故时归王某甲继承所有,继承后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及附属地上物全部归王某甲所有;指定徐某某担任遗嘱执行人,处理王某戌亡故后的一切继承事务。落款处第一行为“立遗嘱人:王某戌”,第二行为“2011年7月23日”,在落款处右边有“王某戌”签名字样并加盖一手指印。最后一行为“见证人: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希勉、律师陈维亮”。)、见证书1份(内容为:兹证明立遗嘱人王某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前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当着我们的面签字,落款处有“张希勉”、“陈维亮”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并加盖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文书专用章。),以证明王某戌生前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50%的产权由原告继承,且是在两个律师见证下完成。2、1991年4月15日原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政府建筑执照复印件1份(申请人为原告和王某戌,工程地点为重固镇固南二组,工程范围为翻建二层住宅一幢,1990年12月12日核准),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信息。3、墓穴证书1份、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儿子徐某乙为王某戌购买墓穴,王某戌的丧事均由原告负责。五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遗嘱和见证书是分开的两张纸,据被告方了解,王某戌是不识字的,代书遗嘱应当由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见证人也要在遗嘱上签字,因此现在无法确认王某戌是否真在遗嘱上签字,是否真有两个见证人。遗嘱和见证书是分开的独立的两张纸,没有证据证明见证书上所提到的遗嘱就是原告提供的遗嘱,且见证人陈维亮在另案庭审中陈述他当时对被继承人的精神状况是无法确定的。遗嘱执行人是原告丈夫,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徐某乙出资的,王某戌去世后,其单位发的丧葬费和工资余额均由原告领取。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316号案件(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的庭审笔录打印件1份,在该次庭审中,张希勉律师作为原告王某甲的代理人陈述称:张希勉原是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现转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张希勉在见证遗嘱时曾作过一份工作笔录,固定了王某戌要订立遗嘱的意愿、继承人信息等,不是谈话笔录,现在已无法提供。陈维亮律师当时出庭作证称:见证前,张希勉律师告诉陈维亮律师,王某戌和徐某某找陈维亮律师和张希勉律师去见证,因为是张希勉律师接待的,陈维亮不清楚是谁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张希勉律师说了大致情况。后陈维亮和张希勉一起去了朱家角医院,当时天气不太冷,但肯定不是夏天。当时王某戌情况还可以,坐在床上,但陈维亮无法确定她的精神状态。整个见证的经过是张希勉和徐某某来做的,陈维亮主要是见证整个过程有无违反法律的地方。关于王某戌遗产的陈述,没有别人的诱导,是其自己的陈述,见证时当场医护人员蛮多的,乱哄哄的。张希勉律师作过一个谈话笔录,在医院里手写的还是打印的记不清了。陈维亮仅是作为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签名,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不记得在哪签的见证书。遗嘱的内容是关于一套房子,大致是姐姐或是妹妹将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留给对方。原告对笔录无异议,确认陈维亮的陈述。五被告对笔录无异议,认为原告说是徐某某去找的律师,但陈维亮说是王某戌和徐某某一同去找的律师,张律师接待;陈维亮说见证时间不是夏天,但遗嘱落款时间是7月;陈维亮说只去过医院一次,原告说去过两次;陈维亮见证的仅仅是签字过程,并非是遗嘱,他也无法确认王某戌的精神状态。故即使遗嘱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审理中,五被告称,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王某戌父母遗留的,王某戌建房时王某乙出资购买过建筑材料,原告没有出资过,故王某戌应享有房屋70%的产权。王某戌退休后主要由王某乙照顾饮食起居,其他几个侄子侄女也来照顾过王某戌,而原告却不大来看王某戌,来了之后也是经常打骂王某戌。故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方应得50%的房屋产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戌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入院时间2011年7月11日,出院时间2011年12月8日,诊断为脑梗塞,治疗结果为好转),以证明王某戌在2011年7月23日的神智应当有别于常人。2、2010.12.31代书遗赠书1份(写在日记本上,内容为:本人王某戌,因年事已高,至今未婚,膝下无儿无女,一直以来生活起居都是侄女照料,本人现趁着头脑清晰,身体硬朗,立下此字据,将自己名下大屋周边的小屋都赠于侄女王某乙所有。因建房时一部分材料从侄女王某乙拿,房租费由本人收租,等谢世后将小屋赠于侄女王某乙,落款处有“王某戌”签名及手印)及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王某戌生前由被告王某乙照顾,王某戌要求居委会干部代写遗赠书将小屋赠与被告王某乙。3、多人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王某乙照顾王某戌及原告打骂王某戌的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戌当时神智不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在日记本遗赠书之后的几页也有王某戌的签名,但内容是空白的,因此这份遗赠书也有可能是在王某戌先签名的情况下再添加上去,并且作为遗嘱,形式要件也存在瑕疵。遗赠书的内容是赠送小屋,不是本案系争房屋。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四被告解释称,日记本后面只有王某戌签名而无手印。这份字据是死因赠与,不是遗赠,被告举证是为了证明被告王某乙照顾王某戌,而不是为了取得小屋。被告王某丙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某申请证人张琴、王某某、王某丁凤、吴雪芳出庭作证。张琴当庭陈述称:张琴于2000年起居住在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东街,与王某戌是邻居关系,认识原、被告的。王某戌平时不做饭,生活邋遢,饭都是王某乙烧给她吃的,原告有时会来王某乙家帮忙收拾,但太乱了,原告就经常骂王某戌。原告最多一个半月来一次。张琴不清楚系争房屋的建造情况,曾经问过王某戌这么多房子怎么办,她说谁对她好就给谁。张琴一周偶尔去两次,都看见王某戌在王某乙家吃,不定中午还是晚上。王某戌当时神智都清楚的,走路也没问题。王某某当庭陈述称:王某某住青浦区重固镇大街863弄,和王某戌是邻居,和王某乙从小一起长大,天天见到王某戌,王某戌一直一个人生活,年轻时自己烧来吃,退休后摔了一跤,就开始不做饭了,都是王某乙烧给她吃,但是王某戌将菜钱和王某乙算得很清楚。王某戌很邋遢,身上很脏,王某某常听王某乙说帮王某戌洗头、洗澡,王某某看到过一次。原告有时候会来帮王某戌收拾,王某某听王某戌说原告过来的话,王某戌会逃的,还说原告经常骂她邋遢。系争房屋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建造的,王某某曾看到过王某乙付了砖头钱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曾问过王某戌房屋怎么办,她说小房屋归王某乙,大房屋归她妹妹。王某丁凤当庭作证称:王某丁凤住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街,与被告王某戌是邻居,王某丁凤天天去她家的,平时饭都是王某乙做给她吃的。系争房屋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造的,造房过程中有个黄沙水泥老板过来,王某丁凤看到王某乙给过钱。吴雪芳当庭作证称:吴雪芳住在青浦区重固镇通坡塘东街,天天见到王某戌,她年轻时自己做饭吃,退休后身体开始不好,平时都是王某乙做饭给她吃。吴雪芳难得看见原告,几个被告照顾王某戌的,但不及王某乙照顾得多。系争房屋不知何时建造的,是王某戌自己造的,造房时没有看到过原告来,吴雪芳看到过王某乙付过材料款。原告认为证人都是被告王某乙的好姐妹,每天都窜门,证言基本一致,肯定之前核对过要讲的内容。证人都说王某戌在能自理的情况下到王某乙处吃饭,但这是因为王某戌是一个人,不怎么勤快。证人都说原告骂王某戌,但是原告作为妹妹,骂王某戌不收拾,很正常。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支付过部分建房款。其实只有王某某住在系争房屋附近,原告不认识其他几个证人,她们都没有搬过来怎么知道是谁付的钱。王某某说大房子要给妹妹。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庭审后,原告来信称王某乙烧菜给王某戌吃,王某戌每月贴王某乙450元作为菜金。五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不经常照顾王某戌,主要是被告王某乙照顾,其他被告也照顾的。证言也提到了王某乙对房屋建造的贡献,应采信。审理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某称对房产登记有异议,将在庭后20天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之后未就产权登记事宜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城市私房,房屋产权应以登记为准,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已于2002年颁发房地产权证确认房屋归王某戌和原告共同共有,故系争房屋应由王某戌与原告共同共有。被告方称建房款由王某戌和王某乙共同出资,原告并未出资,但其仅提供了四位证人的证言,其中三位证人提到了王某乙出过材料款,但仅有一位明确说看到王某乙支付了6,000元建材款,其余两位证人未明确陈述付款过程,又无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现无明确证据证明建房的出资情况,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由王某戌和原告各享有50%的权益。关于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见证人并未在遗嘱上签名,其中陈维亮对见证过程陈述不清,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难以采纳。故王某戌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王某戌的继承人情况,王某戌死亡时只有原告一个继承人,故王某戌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另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方认为王某乙对王某戌扶养较多,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亦照顾过王某戌,应依法适当分得遗产。本院认为,扶养较多应当指为被继承人提供较多经济来源或较多劳务扶助,或以其他方式为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较多扶助。被告对此提供了代书遗赠书、书面情况说明和四位证人的证言,其中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遗赠书,因日记本中另存在王某乙在空白页中签名的情况,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遗赠书真实性难以采信。四位证人均陈述王某乙日常为王某戌提供饮食,但其中一位证人陈述王某戌与王某乙之间是结算菜钱的,仅有一位证人称四被告均照顾过王某戌,故被告方尚未举证证明王某乙等四被告对王某戌的扶养达到了“较多”的程度。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某乙确实长期对王某戌的生活进行照料,原告亦确认平时王某乙为王某戌做菜,故为弘扬亲戚邻里之间互相扶助的好风尚,本院酌情确认王某乙可在王某戌遗产中获得经济补偿30,000元。因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争房屋周边小屋,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王某乙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某弄某号的二层楼房一幢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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