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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杨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杨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079号原告:王学文,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彦武,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学文与被告杨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羊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杨彦武从原告处买大羊24只,羊羔11只,作价24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钱,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农历12月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推诿未支付,再后来被告便躲避原告,致使原告的利益无法实现。被告杨彦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学文将羊卖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学文羊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科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雅进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