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有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72号原告:李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于挺栋,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有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437.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