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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维按与被上诉人董凤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维安,董凤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维安,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鸣,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维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维安,被上诉人董凤鸣的委托代理人阚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凤鸣一审诉称:原告和司机杨玉春受雇于被告,杨玉春车上载原告一人,沿京沈高速公路由北京方向向沈阳方向行使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车主佟维安开车接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118,623.80元。原审被告佟维安一审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3月4日7时50分,杨玉春驾驶辽L229**号大型货车,车上载原告一人,沿京沈高速公路由沈阳方向往北京方向行驶至578KM+900M处时,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又二次手术住院47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18,361.32元,其中误工费49,933.00元(3500元/30天×428天),护理费6544.32元(96.24元×68天),伙食补助费1360.00元(20元×68天),营养费1020.00元(15元×68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给付原告现金5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综合全案给付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佟维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凤鸣经济损失113,361.32元(118,361.32-5000.00元),另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佟维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责任划分错误,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以及误工费标准错误。被上诉人董凤鸣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佟维安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1、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没有系安全带,其本身承担30%责任。2、正常出车是每月3500元,休病假每月1700元,误工费标准不能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误工天数应以3个月为宜。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董凤鸣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我方不承担责任,车是由杨玉春驾驶,即使杨玉春有过错,误工费也应当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应按病假标准认定。关于误工天数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但根据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该起事故是由于杨玉春驾车遇险才起措施不当导致,被上诉人董凤鸣并无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以及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佟维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