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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一终字第00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朱家容、涂家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郭晓蓉,翟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容,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家兰,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2322731。法定代表人:戴海生,该公司项目总工。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蓉,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翟国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肖发红,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晓蓉、原审被告翟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军,被上诉人郭晓蓉的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杨一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蓉一审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朱家容、涂家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郭晓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家容、涂家兰向郭晓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3.8%,逾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致使郭晓蓉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郭晓蓉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皆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翟国华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郭晓蓉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均载明:翟国华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愿为朱家容、涂家兰此笔借款向郭晓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等费用;2、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郭晓蓉于2013年10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朱家容账户。借款到期后,经郭晓蓉多次催要,借款人朱家容与涂家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拖延、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郭晓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73402元;2、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郭晓蓉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朱家容、涂家兰向郭晓蓉借款500万元属实,但是在借款后,朱家容委托他人已经归还郭晓蓉部分借款,其中有转账凭证的还款数额是244.8万元,还有81.3733万元无还款凭证。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按照相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郭晓蓉要求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不成立。4、担保人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对未还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朱家容、涂家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郭晓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家容、涂家兰向郭晓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3.8%,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收违约金。因违约致使郭晓蓉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郭晓蓉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皆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翟国华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分别向郭晓蓉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均载明:翟国华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愿为朱家容、涂家兰此笔借款向郭晓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等费用;2、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翟国华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加章公章。签订合同当天,郭晓蓉将500万元转款到朱家容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朱家容、涂家兰未按期还本付息。另查明:1、2014年12月1日,郭晓蓉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郭晓蓉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郭晓蓉于2014年12月2日向该所支付了12万元,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开具了发票。2、2013年10月11日,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签订《借款合同》。朱家容、涂家兰向郭晓蓉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3、朱家容、涂家兰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宋建军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晓蓉共计支付244.8万元。4、郭晓蓉自认收到现金81万多元系偿还300万元借款。一审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朱家容、涂家兰是否还款的问题。本案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分别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朱家容已偿还的部分款项系偿还两笔借款中的那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从现有证据来看,朱家容向郭晓蓉借款300万元发生于2013年10月11日,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故一审对郭晓蓉主张朱家容已支付的244.8万元系偿还2013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本息的意见予以采信。郭晓蓉主张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一审予以支持。朱家容提供的《委托还款确认书》仅能证明朱家容、涂家兰单方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向郭晓蓉还款的事实。此《委托还款确认书》因无郭晓蓉签名确认,对郭晓蓉并无约束力。朱家容称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宋建军向郭晓蓉支付的244.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信。2、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8%及逾期利率为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算。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郭晓蓉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该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人清偿及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范围,郭晓蓉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2万元,该费用未超过鄂价房服(2006)258号《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郭晓蓉要求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郭晓蓉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朱家容、涂家兰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郭晓蓉要求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郭晓蓉要求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朱家容、涂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晓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息;2、朱家容、涂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晓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14元。由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郭晓蓉已预交,由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郭晓蓉。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晓蓉起诉要求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朱家容、涂家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朱家容、涂家兰已向郭晓蓉还款326.1733万元,郭晓蓉对朱家容、涂家兰还款数额并无异议。同时,朱家容、涂家兰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委托还款确认书》,郭晓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委托还款确认书》内容证实,朱家容、涂家兰委托他人偿还的借款为郭晓蓉起诉的500万元中的部分,既然郭晓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即应当认定。因此,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不予认定,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朱家容、涂家兰委托他人还款326.1733万元的时间段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朱家容、涂家兰在委托他人还款时,无论是第一笔借款还是第二笔借款均未到期,不存在冲抵优先到期债务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认定朱家容、涂家兰偿还的326.1733万元系2013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300万元借款本息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郭晓蓉律师代理费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郭晓蓉起诉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其委托律师是为郭晓蓉提供法律服务,相应律师代理费应当由郭晓蓉支付,法院判决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郭晓蓉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郭晓蓉借款173.8267万元或发回重审。郭晓蓉答辩称:1、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原审已查明,朱家容、涂家兰除于2013年10月14日向郭晓蓉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外,另外于2013年10月11日向郭晓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朱家容、涂家兰在上诉中称一审中其提交的《委托还款确认书》,能够证明其委托他人偿还的借款为郭晓蓉起诉的500万元中的部分。我方认为,《委托还款确认书》系朱家容于一审开庭时才提交,该《委托还款确认书》仅能证明朱家容、涂家兰单方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宋建军向郭晓蓉转款,该份《委托还款确认书》并不是双方的合意或者说是双方的约定,郭晓蓉既没有事前同意也没有事后追认,故该份《委托还款确认书》对郭晓蓉并无约束力。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仅凭一份《委托还款确认书》就据此认为系偿还本案5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分别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在诉讼时均已到期。朱家容已偿还的部分款项,究竟系偿还两笔借款中的那一笔借款,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现有的证据,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借款发生及到期的时间顺序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朱家容向郭晓蓉借款300万元发生于2013年10月11日,且已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认定朱家容偿还的款项系偿还3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仅凭一份单方面、事后出具的《委托还款确认书》,就据此认为在委托他人还款时,应按照《委托还款确认书》的意思表示处理(无论是第一笔借款还是第二笔借款均未到期,不存在优先到期债务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人清偿及担保人保证的范围,且符合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郭晓蓉要求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规定举证期间,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即薛宏家、朱家燕、宋建军的还款说明,拟证明朱家容、涂家兰委托该三案外人还款244.8万,系用于偿还2013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借款项。郭晓蓉质证认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3份证据为证人证言,但是该三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另朱家燕一审旁听了本案开庭审理,其证人资格应当排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薛宏家、朱家燕、宋建军的还款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故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翟国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翟国华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肖发红作为其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肖发红于2016年1月21日签收本院开庭传票。本院认为,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审另查明,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另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因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涉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涉及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郭晓蓉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朱家容、涂家兰亦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44.8万元,现金还款80余万元。因郭晓蓉2014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到期,郭晓蓉对朱家容、涂家兰上述还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关于还款系针对哪一份协议所涉的借款,郭晓蓉、朱家容、涂家兰未形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朱家容、涂家兰作为具体还款人,针对近乎同时发生的两笔债权,其在还款针对对象上具有自主选择权利,故朱家容、涂家兰应对其关于还款系偿还2013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中所涉500万元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朱家容、涂家兰一审提交的《委托还款确认书》证实二人单方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向郭晓蓉还款,但并无郭晓蓉的确认签字,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还款前或还款后就还款对象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达到朱家容、涂家兰上述主张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对朱家容、涂家兰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郭晓蓉对朱家容、涂家兰的两笔债权,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300万元)和2014年11月30日(500万元)到期,至郭晓蓉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朱家容、涂家兰不能证实其还款系偿还2013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中所涉5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朱家容、涂家兰还款为偿还2013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人清偿及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且郭晓蓉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2万元,上述收费并未超过鄂价房服(2006)258号《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故一审对郭晓蓉要求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郭晓蓉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4元,由上诉人朱家容、涂家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锐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