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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洪与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116号原告陈洪,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光丽,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3777-8。法定代表人刘艺,董事长。原告陈洪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诉称,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止,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了河沙、瓜米、石粉等建筑项目地材。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双方未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货款的结算由项目部会计胡芝明向原告出具确认收货的收条。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2014年3月13日,被告提供一份格式的《建筑材料(砂、石)买卖合同》,要求原告签订,否则不予付款。该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部分建筑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与被告项目部会计胡芝明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价格相符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1055300.7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现共计欠款为965300.70元。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了原告获得货款的主要权利,被告逾期付款属于根本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5300.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4292.12元,其中1、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28日期间为10318.50元(1055300.70元×年违约金0.04÷12×2个月+1055300.70元×年违约金0.04÷12个月��30天×28天);2、2014年5月29日-2015年3月23日期间为32951.52元(1005300.70元×年违约金0.04÷12个月×9个月+1005300.70元×年违约金0.04÷12个月÷30天×25天);3、2015年3月24日-2015年10月27日期间为21022.10元,(965300.70元×年违约金0.04÷12个月×6个月+965300.70元×年违约金0.04÷12个月÷30天×16天)。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系字号为九龙坡入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以被告与九龙坡入源建材经营部签订《建筑材料(砂、石)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系依据九龙坡入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砂、石)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与被告建立直接利害关系的为九龙坡入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原告虽然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依法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九龙坡入源建材经营部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对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映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