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兴忠与吴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忠,吴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第330号原告潘兴忠。被告吴传永。原告潘兴忠与被告吴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忠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99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11月30日还款2299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传永立即偿还原告潘兴忠借款人民币42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传永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潘兴忠借款人民币4299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吴传永向潘兴忠借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玖佰玖拾元整,小写¥42990元,期限为2-3个月。2015年11月30日还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玖佰玖拾元整,小写¥2299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被告吴传永在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吴传永未曾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兴忠提供的借条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吴传永的办公室(位于东桥镇长旺路57号苏州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将4299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给我。当时在场的没有其他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潘兴忠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吴传永向原告潘兴忠借款429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2299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但被告吴传永至今分文未付,理应向原告潘兴忠承担归还借款4299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潘兴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兴忠借款人民币4299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兴忠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8元,由被告吴传永负担(此款原告潘兴忠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兴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