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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丁建梅与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梅,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周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华。上诉人丁建梅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丁建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至5月份,经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周国华介绍,原告多次将数额不等的现金存放到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每满一年原告再存入一定的现金换取新的收据,截至2013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1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原审答辩称,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国华在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3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周国华已经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被告周国华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周国华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国华,又名“周刚”,于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其离职后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5日以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丁建梅出具收据3份,该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丁建梅交来人民币共计51万元。现广饶县公安局以被告周国华利用其在被告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长期负责财务工作的影响力,非法吸收包括本案原告丁建梅在内的8人共计400万元存款,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的涉案标的系同一法律事实,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广饶县公安局侦查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丁建梅的起诉。上诉人丁建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5日出借给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共计51万元。虽然上诉人是通过被上诉人周国华将上述款项出借的,但出借对象是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并且上诉人也取得了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即使被上诉人周国华在出具收据时不是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没有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上诉人出具的款项,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周国华有来自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被上诉人周国华收到上诉人出借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周国华上述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周国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因可能是被上诉人周国华以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收到借款后挪作他用,无法归还借款而主动投案或者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由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个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为了规避责任而要求被上诉人周国华归案,且广饶县检察院已经将广饶县公安局第一次移送审查起诉的该案退回,广饶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广饶县检察院又会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为由不予受理。不管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刑事案件,但被上诉人周国华是代表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发生的借款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周国华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受上述刑事案件的影响。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周国华之所以能够向上诉人出具加盖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缺失及在职工离职时交接工作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也应返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所涉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周国华个人经手办理,被上诉人周国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供述,其自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处偷拿了2本盖公章的空白收据,在假借被上诉人广饶县齐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上诉人的涉案款项后高息出借给他人。上诉人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周国华的起诉未获准许,但即使原审准许其撤回对被上诉人周国华的起诉,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涉案款项即为被上诉人周国华自上诉人处收取的款项,两者确属同一事实,现广饶县公安局已对被上诉人周国华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丁建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