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董峰磊、阎喜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董峰磊,阎喜芳,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6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峰磊。被告阎喜芳。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喜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董峰磊、阎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董峰磊、阎喜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峰磊、阎喜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被告董峰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70万元的贷款,货款由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峰磊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对其申请进行了确认,并于2014年3月20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70万元。根据约定,该笔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董峰磊按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被告董峰磊未能按照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阎喜芳系被告董峰磊配偶,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峰磊、被告阎喜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4790.47元(本金70万元,利息64790.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董峰磊、被告阎喜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董峰磊、被告阎喜芳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989元;4、依法判令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董峰磊、阎喜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峰磊、阎喜芳、阎喜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董峰磊、阎喜芳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使用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如被告董峰磊、阎喜芳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100%。如被告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须按照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约定,如被告董峰磊、阎喜芳违约,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被告董峰磊、阎喜芳提前清偿借款,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2014年3月20日,被告董峰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7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申请书中载明,借款凭证为银行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内容与主合同或本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申请同意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主合同及本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峰磊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董峰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4790.4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989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峰磊、被告阎喜芳、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峰磊、阎喜芳发放贷款,被告董峰磊、阎喜芳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董峰磊、阎喜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峰磊、被告阎喜芳、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峰磊、被告阎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4790.47元;二、被告董峰磊、被告阎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董峰磊、阎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四、被告董峰磊、阎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989元;五、被告青岛风雷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8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