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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焦某某,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丹丹、人民陪审员刘远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大女儿胡*,2005年3月15日生育小女儿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3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以走亲戚和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外出,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小孩胡*、胡**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被告焦某某未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胡*、胡**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二)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湘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该村村主任马**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四)对原、被告前任村支书陈某的谈话笔录,证人证实被告离家出走满二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是法定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公民个人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法定机关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具有真实性、合��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该基层组织负责人并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陈玉泉的证人证言与证据(三)所证明的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二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相一致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日生育大女儿胡*,2005年3月15日生育小女儿胡**。婚后前三、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以走亲戚名义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共同建设美满家庭,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每一对合法夫妻���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焦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庭任何成员保持联系,对家人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也未尽妻子的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的抚养,婚生小孩胡*、胡**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小孩胡*、胡**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胡*、胡**的抚养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胡*、胡**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焦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实现探望权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峰审 判 员  宋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远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