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仇秀芳与陈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秀芳,陈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仇秀芳。委托代理人张科(受仇秀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新伟(受仇秀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秀芳与被告陈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陈绍兵、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秀芳诉称:2012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陈绍兵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山区西业路天星汽修厂前路口,与龚士华驾驶盐城XXXXXX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其妻子仇秀芳,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龚士华、仇秀芳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陈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仇秀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191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陈绍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绍兵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有两位伤者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了66814元;仇秀芳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陈绍兵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山区西业路天星汽修厂前路口,与龚士华驾驶盐城XXXXXX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其妻子仇秀芳,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龚士华、仇秀芳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陈绍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士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陈绍兵,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仇秀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进行救治,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眶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膝骨性关节炎。2014年10月23日,仇秀芳再次至一0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诉讼中,仇秀芳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仇秀芳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仇秀芳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四、各项主张。1、医疗费。仇秀芳主张医疗费19143.45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经质证,陈绍兵、人保无锡分公司对一0一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盐城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在盐城的门诊病历系后补,真实性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仇秀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陈绍兵、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8元/天。3、营养费。仇秀芳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陈绍兵、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5元/天。4、护理费。仇秀芳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陈绍兵、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5、残疾赔偿金。仇秀芳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提供户口簿。陈绍兵、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认为伤残等级过松,认可按照90%计算,另赔偿年限应为17年,仇秀芳未提供暂住证,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仇秀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绍兵、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仇秀芳主张交通费1300元,提交了发票。陈绍兵、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300元。五、其他情况。事发后陈绍兵垫付了8000元,另陈绍兵车辆产生修理费1365元,仇秀芳愿意承担30%即409.5元。本案另一伤者龚士华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出具(2013)惠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医疗费20916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89849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1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735由陈绍兵承担70%即11714.5元。仇秀芳就其先期医疗费亦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出具(2013)惠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调解书,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仇秀芳5000元,超出交强险陈绍兵赔偿仇秀芳医疗费45572.8元。以上事实,由(2013)惠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调解书、(2013)惠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据、预交金凭证、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仇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本院确认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盐城的病历系后补,本院认为人保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病历系后补,且即使该病历系后补,也是医院对其之前医疗的追认,并不否认该医疗费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人保无锡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仇秀芳提供的盐城的门诊病历,2015年2月15日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其在2014年12月17日的治疗费发票系用于治疗其膝关节,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两张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仇秀芳的医疗费经审核为18243.45元,仇秀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7天=666元、营养费为18元/天×90天=1620元。仇秀芳的医疗费182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20529.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因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已支付完毕。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370.62元。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仇秀芳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仇秀芳至定残日为62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8年,仇秀芳在盐城老家户口系城镇,且之前其丈夫龚士华处理时亦按城镇标准处理,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8年×10%=61822.8元。人保无锡分公司抗辩称伤残等级过松,认可赔偿90%,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松,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绍兵、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仇秀芳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仇秀芳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仇秀芳的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合计7272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因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支付66814元,故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43186元。超过部分29536.8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675.76元。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赔偿仇秀芳78232.38元。仇秀芳应赔偿陈绍兵车损409.5元,且陈绍兵已垫付了8000元,仇秀芳应予以返还,该款可从人保无锡分公司支付给仇秀芳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仇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8232.38元。其中支付仇秀芳69822.88元,支付陈绍兵8409.5元。二、驳回仇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42元,由仇秀芳负担314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628元,该款已由仇秀芳预付,人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仇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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