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审并案被告)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并案被告)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法定代表人于德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任光峰,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东尚码头村*排**号。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光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光峰原系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3日入职,职务为厨师,月均工资4400元。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4026元。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任光峰支付工资2000元,后又支付任光峰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8日,任光峰离开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任光峰曾以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任光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34026元,扣除任光峰向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的工资2000元,再向其支付32026元;二、驳回任光峰的其他请求。因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成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任光峰之间有租赁合同,所欠工资应与房费、电费相抵,因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可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仲裁。二、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任光峰32026元工资是否应当给付。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应当支付任光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32026元数额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任光峰支付拖欠工资为32026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曾经给付给任光峰人民币1000元无争议,任光峰称该款为公司给付其孩子的钱,属于赠与,因任光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款为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000元为支付的工资,应从总额32026元工资中予以扣除。三、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任光峰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8006.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1、对于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任光峰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审庭审中,任光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任光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任光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任光峰已于2015年1月18日离开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现主张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光峰在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1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任光峰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任光峰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主张为42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任光峰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因此,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任光峰的经济补偿金为88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任光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二、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任光峰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31026元;三、驳回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任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月均工资金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200元。双方存在另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以上诉人暂扣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为了抵销被上诉人欠缴的房屋租赁费用。上诉人不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光峰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均工资为4200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暂扣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为了抵销被上诉人欠缴的房屋租赁费用。上诉人已就该主张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房屋租赁费。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津01民终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