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曾金伟、申顺求等与黄豪、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伟,申顺求,黄豪,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曾金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申顺求,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龙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有益。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先保。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金伟、申顺求诉被告黄豪、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北公司”)、第三人广西业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宝华、秦树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唐志军、刘付华东、莫玉许,被告黄豪委托代理人沈世辉,被告桂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斌、李有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业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口工业区的桂北公司综合楼的劳务、机械、塔吊、周转辅材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工期300天,暂定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基础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主体工程按建筑面积273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计时工8小时为小工120元/日、大工200元/日;原告垫资完成四层结构板(封顶)时,被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原告;装饰工程被告按每月实际工程量的80%��付给原告;屋面、内外抹灰等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后(外架拆除完时),被告按实际总造价的90%支付给原告;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甲方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三方验收,三方验收后,被告按总造价工程款的95%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原因一个月未按时验收,按验收条件支付);余下5%工程款,甲方应当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7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鉴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黄豪系该工程业主(即发包人),桂北公司、业程公司属该工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67700元整及逾期利息62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工商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4月16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的约定;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并未超过主张优先权的期限。4、工程结算单、欠条、借条共9份。证明经原、被告计算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567700元。5、荔浦县房屋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黄豪口头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进行相关建筑施工的资质,原告对建筑工程的建筑施工没有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楼面、钢筋外露、墙体开裂;3、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有出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属于黄豪个人的借款,与本案工程纠纷无关,地下水池结算款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与被告无关,代王仁支付押金30万元因该款是原告支付给第一个承包人福建老板,福建老板工程款还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无据,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而且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价款优先受偿不应该得到支持,时限已过6个月,丧失了优先权。被告桂北公司口头辩称,与黄豪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综合楼出现质量问题不单只是楼面开裂,承重梁也出现问题。被告黄豪、桂北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照片4张。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业程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无资质施工,工程实际竣工日是2014年10月份,原告已过请求优先权时限,对证据4认为8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在213万元的欠条中应减除第三项代王仁支付押金30万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则,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该列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事实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实的事实,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二被告明确由其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根据本案���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桂北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企业住所地位于荔浦县荔城镇龙口开发区,股东黄豪、李升,黄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未营业。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当事人为:乙方(承包方)曾金伟、申顺球,甲方(发包方)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黄豪)。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位于龙口工业区的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劳务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工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进场时间暂定为2014年2月15日,正式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终止日期根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现场文明施工及综合管理等情况由甲方确定及工期顺延情形。劳务承包范围为工人、机械、塔吊、周转辅材,主体部分的木工、钢筋、砌砖、��作业、搭拆钢管架等;由乙方以包主体劳务、所需机械设备、塔吊、内外钢管、周转辅材的承包方式。对分项的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及主体工程建筑面积结算,质量要求,双方职责等均作有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又以与《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相同的合同当事人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事宜主要有:一、工程工期,合同工期为300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工期正式计算日期分为二个施工段,工期终止日期以各分段乙方施工全部完成,达到验收条件为合同工期终止日期;工期顺延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条款执行。二、工期超期的责任。三、对《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工程款付款方式的补充。在上述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有黄豪本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桂北公司的印章。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二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及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在结算单中明确总工程款的项目及总金额为7409999元,总借支为5280000元,应付余款2129999元。并注明结算总价不包含地下室及外墙砖人工费。在该结算单中有被告黄豪签名捺印,二原告签名捺印,桂北公司工程部人员签名。同日,被告黄豪以欠款人名义出具二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申顺球、曾金伟劳务班组人工工资贰佰壹拾叁万元正(2130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清”;“今欠到外墙贴砖人工工资伍万柒仟柒佰元正(57700元)。于2015年4月5日前付清”。另,被告黄豪于同日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到曾金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2015年7月15日,对二原告提供的脚手架、塔吊延期使用产生的费用(含租金及工资)30万元,被告黄豪予以��可,并有桂北公司综合楼工程部人员签名。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以上述四笔共计2567700元的欠款金额诉至本院,成诉。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80000元借条,认为系黄豪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对2130000元的欠款中应减除“代王仁支付押金300000元”这项,理由是该300000元应向王仁主张;对外墙贴砖人工工资57700元,脚手架、塔吊延期使用产生的费用300000元无异议。被告同时明确其辩解工程质量问题,由其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另查明,二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认可原告所承建工程于2014年10月经验收合格,但未提供验收相关材料。之后,被告黄豪对该建设工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具体为:房屋所有权人黄豪,房屋座落荔城镇城北社区荔桂路321-1号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2号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桂房权证荔���第××号。该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被告黄豪。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为多少及主张支付利息有无依据;二、履行给付责任的主体;三、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10月竣工验收,并以此作为原告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认为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不再享有优先权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为多少及主张支付利息有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虽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经���收合格后,其主张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劳务工作量核算后,又以欠条形式对劳务工资金额、给付时间等作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据此支付劳务工资。故对被告辩解在2130000元的欠款中应减除代王仁支付押金3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黄豪于2015年2月12日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因在借条中明确借款人黄豪借到曾金伟人民币80000元。对被告辩解该款项系黄豪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二原告主张的给付金额应为2487700元(劳务工资2130000元+外墙贴砖人工工资57700元+脚手架、塔吊延期使用产生的费用300000元)。双方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需给付利息,在结算欠条上亦未明确需给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履行给付责任的主体被告黄豪既是被告桂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建设工程被告桂北公司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又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有黄豪本人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桂北公司的印章。在结算单中有被告黄豪签名捺印,桂北公司工程部人员签名,后被告黄豪又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责任主体应是被告黄豪及桂北公司。对被告黄豪辩解由桂北公司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人业程公司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给付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10月竣工验收,并以此作为原告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认为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不再享有优先权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的约定: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及《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工期的补充约定为:工程合同工期为300天,工期正式计算日期、终止日期的起算方式及工期顺延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以2014年10月为原告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豪、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曾金伟、申顺求工程价款2487700元;二、原告曾金伟、申顺求对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豪座落于荔城镇城北社区荔桂路321-1号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2号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在上述24877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曾金伟、申顺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38元,由被告黄豪、荔浦桂北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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