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庆久与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行政审批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久,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庆久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萍,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庆久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行政审批一案已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庆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庆久现在某某社区××街×栋×单元×楼其父亲王某甲房屋居住,居住面积61.59平方米。王庆久为本钢下岗职工,现在本钢某某轧钢厂做临时工,每月收入1300元,家中3口人,妻子宗某某1977年出生,无业并且从未参加过工作,女儿王某乙2007年出生,现在某某小学上学。2012年12月经被告批准向原告发放低保待遇。2014年9月在全市低保审核入户调查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本人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材料,千金低保管理服务中心根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停止低保待遇通知单,告知原告根据本政办发(2014)60号文件规定,因原告家庭总收入超出低保范围,同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于2014年12月停止对原告发放低保待遇。原告的父亲王某甲向被告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提出王庆久应享受低保待遇的书面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本政办发(2014)60号《本溪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王庆久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处理意见。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平山区政府复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办理低保户的相关材料,故被告不能予以办理,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平政行复(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本溪市民政局停发原告的低保待遇是否合法。因《本溪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办法》并未限定申请人必须以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提出低保申请,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其主张向被告提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本钢某某轧钢厂出具的说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今在本钢某某钢厂做临时工,每月工资为1300元。同时,根据2014年9月22日本溪市财政局和民政局联合签发的本民发(2014)32号文件第一条“从2014年7月1日起将零工收入标准从原每人每月68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750元”的规定,结合上述《操作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计算:无稳定职业及收入人员按零工收入标准计算其实际收入,实际收入低于零工收入标准或无法核准的,按零工收入标准计算,以上可以证明原告妻子宗某某应当按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计算收入,因实际收入无法核准,按照零工收入每人每月750元计算。现原告家庭收入合计为2050元,按家庭三口人计算,人均收入683元,既超出我市目前低保标准493元,也超出停保当时的低保标准460元,因此原告家庭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应纳入低保范围。被告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停发原告低保待遇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庆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庆久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恢复上诉人家庭享受的低保待遇并补发从2014年12月至恢复之日止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的家庭原来即全部享受低保待遇,不单指上诉人。2、上诉人系下岗职工,现虽有临时工作,但收入不稳定,应按《本溪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零工收入标准每月750元计算其收入,而非1300元。3、上诉人的妻子从无工作,没有收入,不能按照被上诉人所述的零工收入标准每月750元计算。4、上诉人是依据《本溪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低保待遇,不是以“十六条”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故无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以上,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困难,完全符合规定的批准条件,请求本院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收入应按本钢某某轧钢厂出具的证明计算,即每月1300元。其妻子虽从未参加过劳动但不能算无劳动能力的人,应按零工收入标准每月750元计算收入,这样其家庭收入每月2050元,人均收入683.33元,超过了我市低保标准,不符合低保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就上诉人办理低保问题行政机关分别作出不同的行政行为,其中有千金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停止低保待遇通知单;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低保的处理意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鉴于此,在二审调查时本院询问了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其表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恢复低保待遇。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异议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即是对民政部门停发低保的行为不服,请求恢复原来的低保待遇,故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应先行申请复议,未经行政复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不仅受理而且作出实体判决应予撤销。关于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已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问题,首先该复议决定针对的是上诉人另行申请办理低保事宜。其次不论是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还是复议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均是从程序上以上诉人未提供办理低保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并非实体处理,这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与请求恢复低保待遇不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庆久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总计一百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