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柯政铭、徐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政铭,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321号7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74169592-X。法定代表人鱼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龄,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政铭,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南浦幸福横弄*号***室,身份证号码352124196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河滨马莲河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521241966********。上诉人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7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搬至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柯政铭、徐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被告为上诉人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明其住所地在浦城县五一三路321号7幢2楼,且上诉人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66号。据此,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柯政铭、徐梅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及该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均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曹妙霞审判员 柯丹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心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