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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月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89号原告王月星,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月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佳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22时50分左右,原告王月星驾驶大众牌小轿车沿杨崔公路行驶至杨崔公路北靳庄路口处时,因操作不慎撞在树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无人伤。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武清区交警支队处理:原告王月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其中车损险为76300元且为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8665元、拆解费2130元、评估费1620元、拖车费2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合计45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投保过程和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我方要求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残值,残值价值3000元。另外,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行政机关的行政开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牌照为冀B×××××号大众牌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日,原告交纳了保费4632.91元。2015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武清区杨崔公路北靳庄路口时,因操作不慎发生单方撞树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派员到场。该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866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130元、评估费1620元、拖车费2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本案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8665元,被告辩称车辆维修残值价值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车辆的维修残值的实际价值,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20元、拆解费2130元,被告辩称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两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600元,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酒精检测费3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亦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38665元、评估费1620元、拆解费2130元、拖车费2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共计453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星保险金45315元。上述履行款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