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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蓓芹,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三年来双方分房居住,被告经常以工作为理由,深更半夜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原告没有体会到正常夫妻关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父亲住院,原告出于同情和无奈撤回起诉。之后二年间双方关系已有好转。至2015年12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和女同事间的暧昧关系,双方爆发争吵,被告不承认,随后离家未归,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有十几年夫妻感情了,婚姻生活尚可,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是因为原告的性格等问题,被告在物业公司上班,要在晚上去居民家收取物业费,因此有时晚回家。被告没有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在2015年11月时还一起去厦门玩。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期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3年11月二度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第一次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二次诉讼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12月再度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在之前曾二度来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二次均和好,且原告自述近两年来双方关系好转,对于近期在处理家庭琐事出现的家庭矛盾,原告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本着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的原则,与被告协商解决,而不是动辄即向法院具状要求离婚。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扶持,被告更应协调好家庭与工作之间的关系,给予家庭更多的关心与关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玮丽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