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晓林与万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林,万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沈晓林,男。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川,男。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晓林诉被告万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被告万川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晓林诉称:2014年9月6日晚8时许,万川因琐事与沈晓林发生争执,万川用拳头将沈晓林头部、颈部打伤。沈晓林受伤后被送往泾县医院急救,住院至2014年9月7日出院。因伤情导致四肢麻木,沈晓林于2014年10月9日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2014年10月22日,沈晓林到厦门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医嘱建议住院行手术治疗。沈晓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因损失未获赔偿,沈晓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122元(误工费47235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5808.7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万川辩称: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沈晓林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应当减轻万川的赔偿责任。沈晓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万川承担。沈晓林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万川的质证意见如下:1、沈晓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沈晓林身份情况。万川质证:无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万川与沈晓林为琐事发生争执,万川用拳头将沈晓林打伤,万川因此被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万川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是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万川将其打伤,是事出有因。3、泾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各1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1份,证明沈晓林的伤势及诊疗经过。万川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晓林的伤情系自身疾病引起的,与万川的伤害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4、泾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174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皖南医学院住院发票1张,证明沈晓林实际支付医疗费用5808.68元。万川质证:无异议。5、(泾)公(法医)鉴字[2014]165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沈晓林已构成轻微伤且该伤与万川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万川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沈晓林颈椎间盘突出与万川的伤害行为没有关联性。6、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沈晓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万川质证: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已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7、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份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证明沈晓林系驾驶员,因伤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万川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合法性请法庭核实。8、X、CT及磁共振摄片共13张,证明沈晓林伤情情况。万川质证:无异议。万川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沈晓林的质证意见如下: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沈晓林因外力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外伤的参与度仅为45%-55%;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450元的事实。沈晓林质证:对鉴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沈晓林病情主要是外伤引起,鉴定费用应由万川承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泾川派出所对万川、沈晓林、汪某某、汪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沈晓林与汪某某系普通朋友,事发当晚沈晓林约汪某某吃饭,吃完饭后送汪某某回家,之后跟着汪某某和万川,万川用拳头打伤其头部、颈部的事实。沈晓林质证:万川的笔录系万川单方陈述,不是事实。沈晓林的笔录,无异议。汪某某笔录,部分属实。沈晓林没有挨家挨户敲门找汪某某,也没有与万川讲话,是万川直接动手打伤沈晓林的。汪某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沈晓林并没有与万川揪扯在一起,万川打过沈晓林后才说汪某某是其女朋友。万川质证:万川、汪某某、汪某的笔录,无异议。沈晓林的笔录,与沈晓林诉称不相符,且沈晓林未经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跟着别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本院认证如下:沈晓林所举证据1、2、3、4、5、7、8,万川对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6,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万川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万川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万川所举证据,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组笔录中关于沈晓林与汪某某系普通朋友,事发当晚沈晓林约汪某某吃饭,吃完饭后送汪某某回家,之后跟着汪某某和万川,以及万川用拳头打伤沈晓林头部、颈部等事实的陈述有沈晓林、汪某某和万川的笔录相互印证,故笔录中关于该部分陈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其余部分陈述系各被询问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7时许,沈晓林电话约汪某某吃饭,沈晓林骑着踏板式摩托车接汪某某到泾县第二中学门口的排挡吃饭。晚上8时许,双方吃完饭后,沈晓林骑车送汪某某回家(位于泾县泾川镇长塘巷)。到汪某某所住楼中时,沈晓林向汪某某提出去汪某某家中坐一会,汪某某没有同意。之后,汪某某下了楼走向街上。沈晓林便骑着摩托车跟着汪某某一直到泾县迎宾路苏果超市处,汪某某坐上了万川的电瓶车。沈晓林又骑车一直跟着万川的车。到了泾县皇朝宾馆附近,万川将车停下来,沈晓林也将车停了下来。之后,万川用拳头将沈晓林的头部、颈部打伤。沈晓林随后前往泾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并建议尽早去其他医院进一步诊治。沈晓林于2014年10月9日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颈围制动;3、我科随诊。2014年10月22日,沈晓林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沈晓林治疗病情共计花费医疗费5808.68元。2014年11月13日,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沈晓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颈椎间盘突出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病变,但本次外伤在其颈椎病变的基础上使得原有疾病症状显现和加重。2015年4月15日,沈晓林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1、沈晓林因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2、伤后的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沈晓林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万川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2月28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1、沈晓林因外力致颈髓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本次外伤与十级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拟为45%-55%;2、沈晓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450元(系万川预交)。另查明,万川打伤沈晓林后,沈晓林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向沈晓林、万川、汪某某、汪某询问了事件的相关情况。2014年12月7日。泾县公安局作出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14]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万川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万川在发现沈晓林跟着自己和汪某某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用拳头打伤沈晓林,造成沈晓林受伤,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而沈晓林在晚上8时左右,从泾县泾川镇长塘巷一直跟着汪某某到泾县苏果超市,接着汪某某坐上万川的电瓶车后,其又一直跟二人到泾县皇朝宾馆,其有汪某某的联系电话,其没有电话联系汪某某而是采取晚上跟着汪某某、万川的方式并不适当,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万川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来看,本院确定万川对沈晓林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本诉中沈晓林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808.68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4、误工费:23617.50元;5、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6、残疾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年×20年×10%×50%),因根据鉴定意见沈晓林外伤与十级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的参与度拟为45%-55%,本院酌定参与度为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外伤参与度确定);8、鉴定费:1500元,因初次鉴定费系沈晓林确定损失而必须产生的直接损失;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66929.18元。以上损失由万川承担56889.80元(66929.18元×85%)。因万川对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结果部分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而该鉴定费用2450元系万川预交,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沈晓林承担50%即1225元。综上,万川最终应当赔偿沈晓林的损失应为55664.80元(56889.80元-1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晓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664.80元;二、驳回原告沈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川负担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沈晓林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