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振恒与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恒,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李振恒。被告: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水荣,系董事长。原告李振恒与被告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亚盛公司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诸葛剑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封景、人民陪审员姚松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恒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担任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8200元(700元/月×26个月);2、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80元(2880元/月×26个月);3、支付加班费41380元;4、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补贴1260元(180元/月×7个月);5、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2880元/月×2.5个月)及年休假工资40320元(2880元/天×14天)。被告亚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李振恒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保安值班记录168张,证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公司的上班情况。2、排班表19页,证明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3、空白后勤人员考勤表1页,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考勤情况。4、“嘉逸集团新丽家具有限公司保安值班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5、浙江新丽家具有限公司人员招聘广告1份,证明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6、银行存折1本、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并说明其中2013年2月6日的8646元是被告公司直接存入原告银行账户中,其它都是被告公司发放现金给原告后,原告自己存入该银行账户中。7、秀洲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8、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受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嘉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上并无被告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3为空白考勤表,且无被告公司名称;证据4载明为嘉逸集团新丽家具有限公司保安值班表,并非被告公司;证据5载明为浙江新丽家具有限公司招聘广告,并非被告公司;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些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存折显示摘要均为现存,而非工资,存款凭证也并非被告公司名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5月26日至嘉兴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8200元(700元/月×26月);2、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80元(2880元/月×26月);3、支付加班费41380元;4、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补贴1260元(180元/月×7月);5、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2880元/月×2.5月)及年休假工资40320元(2880元/天×14天)。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秀洲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嘉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立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才至嘉兴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生活补贴、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振恒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诸葛剑虹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人民陪审员 姚 松 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