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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欧剑琴与查建坤、杭州露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建坤,杭州露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欧剑琴,全小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建坤。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露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建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剑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荣。原审被告:全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建坤、杭州露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剑琴、原审被告全小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涯信用社)与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建德市融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下涯信用社向德邦公司发放人民币77万元的短期借款用于转贷,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由融跃公司为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德邦公司与融跃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德邦公司为上述借款向融跃公司交纳154000元的保证金。同日,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向融跃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德邦公司向下涯信用社77万元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6日,因德邦公司对外负债较多,下涯信用社提前解除合同,由融跃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774235.34元。2013年7月5日,融跃公司与欧剑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代偿款扣除德邦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剩余620235.34元转让给欧剑琴,并通知查建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经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外人融跃公司与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订立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融跃公司与欧剑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融跃公司代偿借款人德邦公司的借款后,即取得向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追偿的权利。后融跃公司将其对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欧剑琴并通知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即欧剑琴偿付相应款项。查建坤及露箭公司抗辩,本案所涉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存在欺诈,骗取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对上述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查建坤及露箭公司抗辩,融跃公司提前还款,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查建坤及露箭公司抗辩,借款人德邦公司已经偿还债务,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但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欧剑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全小珍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剑琴人民币620235.3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1元,由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负担。宣判后,查建坤、露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融跃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和义务;融跃公司在建德市法院已判决生效的案件11件,涉及金额1189万元,经判决生效执行的案件8件,金额980万元,绝大部债务未履行。融跃公司将原已被法院裁定退回的案件(附件1),重新转让给欧剑琴,其行为是转移财产,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该债权转让无效。二、德邦公司将建德市佳和印刷厂(以下简称佳和印刷厂)整体转让给融跃公司余某,清偿了全部债务,融跃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担保债权消灭。融跃公司余某,是融跃公司大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融跃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余某投资4500万元,占90%股份,余某在外逃之前一直担任法人代表。张某系建德下涯镇农民,余某的姐夫,现任融跃公司法人代表。余某夫妻举债外逃至今下落不明。因此,佳和印刷厂将财产转让给余某名下,实际上就是替德邦公司偿还融跃公司的债务。按正常程序,判决生效后,下涯信用社通过合法程序将佳和印刷厂的抵押物(房地产)评估、拍卖,享有优先收偿权,通过执行收回贷款,不必融跃公司为其代偿。2012年11月初,融跃公司抢在法院执行之前,为德邦公司代偿了下涯信用社的520万元贷款和77万担保贷款(有下涯信用社开出的代偿证明)。然后汤某夫妇与余某私下串通把佳和印刷厂(占地12亩,地价25万元/亩;有证厂房5101㎡,造价1000元/㎡;无产权证2层高钢构房,2000多㎡,造价600元/㎡;印刷设备有增值税发票1000多万元)总价估值约2000万元。未通过评估作价,直接以双方议价330万元(应提供支付款凭证)的超低价格转让过户给余某的方式清偿了德邦公司与融跃公司的债务。欧剑琴否认佳和印刷厂为德邦公司清偿债务,欧剑琴应提供佳和印刷厂和融跃公司债权债务支付凭证,佳和印刷厂与余某之间的借款支付凭证。从市档案馆查实的清算报告第四条2款:“企业如有债务由本人承担”,有余某签名。已经清楚地证明了德邦公司与融跃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控告信的时间论述已经清楚说明了转让过程。从建德市人民法院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见余某、融跃公司与德邦公司、佳和印刷厂有任何债务债权方面的举报材料。融跃公司是汤某夫妇在服刑期间,对担保债权进行转让,是浑水摸鱼,企图收取两次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融跃公司对欧剑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该债权转让无效;德邦公司将佳和印刷厂转让并过户给融跃公司余某,清偿了德邦印务与融跃公司的债务,融跃公司的债权已消灭,担保债权消灭;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剑琴承担。被上诉人欧剑琴答辩称:一、欧剑琴与融跃公司的债权转协议合法有效。融跃公司在查建坤、露箭公司处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其将该债权转让给欧剑琴,并由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查建坤、露箭公司,该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欧剑琴受让该债权后,并未加重查建坤、露箭公司的责任,转让行为不存在违法。至于融跃公司负债问题,欧剑琴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以融跃公司有负债来否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二、德邦公司与佳和印刷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一个是有限公司,一个是独资企业,尽管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夫妻关系,但是独立的责任主体。本案债权是融跃公司为德邦公司贷款77万担保,代偿后形成的,故与佳和印刷厂无关。关于查建坤、露箭公司所称“余某”系融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早在2010年7月之前,“余某”曾是融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张某,并不是查建坤、露箭公司所述“余某”外逃后而变更为张某,融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本案无关联。三、关于德邦公司向信用社贷款520万一事,欧剑琴不知情,欧剑琴只知道该笔贷款不是融跃公司担保的,融跃公司也未代德邦公司偿还520万,融跃公司代偿的是77万,即本案所涉的款项(77万余元代偿款扣除担保时交纳的保证金,剩余62万余元),查建坤、露箭公司所称德邦公司贷款520万与本案无关。四、关于佳和印刷厂将厂房转让给余某的事实经过。佳和印刷厂因欠银行贷款520万未还,向建德法院起诉,法院查封了佳和印刷厂的房产,后佳和印刷厂与余某协商,将该厂房产以570万(其中房产价值520万,佳和印刷厂欠职工工资50万)转让给余某,余某付清转让款后,银行申请法院解除了对佳和印刷厂房产的查封,佳和印刷厂再将上述房产过户到余某名下,因办理房产过户减少费用,余某与佳和印刷厂另行协议价为330万(该330万的协议仅是用于过户登记之用),实际支付的是570万(其中520万是直接支付到银行,50万工资是支付到法院账户),加上房产过户费,余某受让佳和印刷厂的房产实际支付了670余万。至于查建坤、露箭公司所提到的佳和印刷厂机器设备一事,余某受让的资产并没有包括机器设备,因数百万价值的机器设备所有权人是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早已通过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机器设备,这一事实建德法院是知情的。因佳和印刷厂涉及债务较多,其他债权人对佳和印刷厂转让房产一事有异议,后法院征求余某意见,是否同意对佳和印刷厂房产进行拍卖,如果超出转让价值部分由其他债权人分配,余某同意后,法院曾对余某受让的房产进行拍卖,因房产市场不佳该房产无人竞拍。事实上,余某受让佳和印刷厂的房产与本案无关联,查建坤、露箭公司以余某受让佳和印刷厂房产就代表融跃公司与德邦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查建坤、露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5日房产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余某的融跃公司帮汤某的德邦公司代偿信用社520万元到期贷款后,汤某将佳和印刷厂的房产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某。合同价格虽然约定900万元,但余某的建德市融跃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上只偿还520万元的信用社抵偿贷款和77万元保证贷款,而非欧剑琴所称的以330万元价格予以转让。2、裁定书1份,欲证明融跃公司对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就77万元代偿款在2012年11月19日提起的诉讼,而后又向法院撤回该案的起诉。3、德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德邦公司股东是汤某及其儿子,无论是德邦公司还是佳和印刷厂,均是汤某和阮慧君夫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4、汤某、阮慧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汤某非法吸收金额中和当事人中,融跃公司本来已代偿的77万元款项本应列入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但融跃公司一直未向公安机关申报该笔债权,反而在刑事判决后单独就该笔债权向担保人查建坤等三人追偿。经质证,欧剑琴对查建坤、露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追偿纠纷,当事人主体是欧剑琴和查建坤、露箭公司、全小珍,该房产转让合同当事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融跃公司确实原来起诉过查建坤、露箭公司后又撤回起诉,但这是融跃公司对其权利的行使的形式,未损害任何其他人的利益;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查建坤、露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跃公司为德邦公司向下涯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融跃公司作为担保人归还上述借款后,对德邦公司享有追偿权,并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融跃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欧剑琴,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欧剑琴在本案中要求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建坤、露箭公司主张德邦公司已经向融跃公司偿还款项,案涉债权已经消灭,故查建坤、全小珍、露箭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查建坤、露箭公司主张的事实,查建坤、露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查建坤、露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查建坤、杭州露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