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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夏军与徐飞、王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徐飞,王从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319号原告:夏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从章,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夏军诉被告徐飞、王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王从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军诉称:徐飞因经营业务需要,于2014年9月9日向夏军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如徐飞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王从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徐飞、王从章拒绝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徐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自借款到期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王从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飞、王从章未提出答辩意见。夏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以凤的主体资格。2、2014年9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徐飞向夏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以及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同时该笔借款由王从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飞、王从章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徐飞、王从章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夏军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其身份情况,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夏军提供证据2,能够证实徐飞向夏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徐飞因业务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9日向夏军借款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飞(下称甲方)因业务需要,向夏军(下称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借款日为2014年9月9日。还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若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应每日另行支付借款总额为5‰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借款人:徐飞2014年9月9日。本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由本人代为偿还。(担保实效: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担保人:王从章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徐飞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王从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夏军诉讼来院,要求徐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王从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飞向夏军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徐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夏军要求徐飞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徐飞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视为违约,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徐飞与夏军对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了违约金为日借款总额的5‰,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夏军主张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对夏军主张王从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王从章与夏军约定,王从章愿意对徐飞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夏军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飞、王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从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徐飞、王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