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782号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朱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文庆,男。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被告陈洁,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枫丹白露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洁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丹白露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丹白露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起,管理闵行区浦连路439弄及江航路378弄浦江丽都物业小区,与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价部门的审批,浦江丽都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多层/高层每平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66元/月。被告陈洁是378弄21号101室的业主,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47.50元/月,建筑面积72.01㎡。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款,发催款通知书、寄发挂号信催缴,均未奏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起,原告与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区浦连路439弄及江航路378弄浦江丽都物业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那么面积交纳,浦江丽都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多层每平方人民币0.66元/月;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等。《业主公约》对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也予明确。之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洁是本市闵行区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2010年7月被告办理了该房的入户手续,同时按每月47.50元支付至2010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之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承诺书、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经支付过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雷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