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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丽贞与牟朝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贞,牟朝新,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陈丽贞,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耀东、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朝新,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第三人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海凤路105号1511室,组织机构代码:07935964-8。法定代表人张子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公司职员。原告陈丽贞与被告牟朝新、第三人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贞之委托代理人陈耀东、第三人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贞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陈丽贞搭乘被告牟朝新驾驶的第三人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永安往泉州方向行驶,途径泉南高速公路(闽)B道131KM+400M时,与案外人苏标水驾驶闽G×××××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丽贞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陈丽贞先后被送往大田县医院、厦门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陈丽贞、牟朝新协商一致,就陈丽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牟朝新同意赔偿陈丽贞各项损失合计48000元,款项分期支付,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6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4000元,2015年8月13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余款8000元。如牟朝新在上述约定期间未按期支付款项,陈丽贞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签订后,牟朝新收取了陈丽贞住院期间病历、医疗费发票后,仅支付1000元款项,余款47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诉请判令:一、牟朝新支付陈丽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牟朝新承担。被告牟朝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据了解,被告牟朝新已经支付陈丽贞款项16000元。经审理查明,车闽D×××××3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牟朝新挂靠在厦门都市货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2014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陈丽贞搭乘牟朝新驾驶闽D×××××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永安往泉州方向行驶,途径泉南高速公路(闽)B道131KM+400M时,与案外人苏标水驾驶的闽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丽贞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陈丽贞先后被送往大田县医院、厦门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陈丽贞、牟朝新协商一致,双方就陈丽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牟朝新同意赔偿陈丽贞各项损失合计48000元,款项分期支付,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6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4000元,2015年8月13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余款8000元。协议签订后,牟朝新共支付17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陈丽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贞举示的挂靠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贞与被告牟朝新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牟朝新在支付17000元后,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陈丽贞可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3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牟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朝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贞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原告陈丽贞承担300元,被告牟朝新承担675元,公告费(以发票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牟朝新承担;款均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堂人民陪审员  叶根在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