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李爱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李爱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小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涛,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安生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安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丽娜,被上诉人李爱涛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万安生物公司、李爱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李爱涛任美皮主任,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万安生物公司对李爱涛实行指纹考勤。自2014年3月12日起,李爱涛未再出勤。因李爱涛提出辞职,万安生物公司为李爱涛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退工备案登记表中所载的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在职期间,万安生物公司均于次月向李爱涛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5月13日,万安生物公司通过上海万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李爱涛银行账户22,000元;同年6月8日、7月8日、8月14日、9月12日,万安生物公司通过案外人姚某的银行账户汇入李爱涛银行账户22,000元、21,900元、18,894.40元、20,722.60元;同年10月10日、11月21日、12月10日及2014年1月23日,万安生物公司通过公司及案外人王某的银行账户汇入李爱涛银行账户20,643.30元、3,257.40元、21,157.18元、39,507.18元。原审审理中,万安生物公司称其每月汇入李爱涛银行账户的款项由工资、提成及报销款三部分组成,其中工资为2,800元。李爱涛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每月基本工资22,000元,不包含提成及报销款。李爱涛称其实际在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工作,该门诊部与万安生物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万安,故由该门诊部盖章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万安生物公司称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系由上海万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管理,离职证明上的章系李爱涛私刻,并提出对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章与样本材料(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留档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上的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万安生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该章是伪造的。李爱涛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李爱涛于2014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1、2014年1月至6月工资13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62元。该委于2015年3月1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6月��间工资126,721.3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62元。万安生物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万安生物公司、李爱涛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李爱涛提出辞职而解除并无异议,但对李爱涛辞职的原因及合同解除的时间存有争议:万安生物公司称李爱涛系于2014年3月1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亦于该日解除;李爱涛称其系于2014年4月因万安生物公司未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底,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底解除。双方就李爱涛提出辞职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万安生物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虽显示自2014年3月12日起李爱涛未再出勤,但未出勤并不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于3月11日解除,且其为李爱涛办理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合同终止日期”亦非2014年3月11日而是2014年3月31日,故对万安生物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不予采信。李爱涛虽对万安生物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修改可能,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考勤记录予以确认。李爱涛虽又提供了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工作至2014年6月底,但离职证明并未加盖万安生物公司公章,且离职证明上所载的“2014年6月离职”并不等同于李爱涛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底,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离职证明并不足以证实李爱涛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底,同样对李爱涛主张的双方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6月底亦不予采信。根据万安生物公司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并结合考勤记录、万安生物公司为李爱涛缴纳社保的情况,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关于李爱涛辞职的原因,万安生物公司称李爱涛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但并未就此��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安生物公司确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支付李爱涛工资,万安生物公司虽称系因为存在未了的医疗纠纷涉及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万安生物公司未支付工资不存在客观原因,李爱涛称其系因万安生物公司未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故万安生物公司应向李爱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4年3月12日起李爱涛未再出勤,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故万安生物公司无需支付李爱涛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底的工资。同时,基于万安生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补发了李爱涛2014年1月至3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故万安生物公司仍需向李爱涛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关于支付标准,万安生物公司主张李爱涛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800元,另有销售提��,其每月向李爱涛银行转账的款项中包括税前工资2,800元、销售提成及报销款,李爱涛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万安生物公司每月向其银行转账的款项均为工资,不包含销售提成及报销款。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万安生物公司虽称其全部财务资料被窃并提供了报案记录,但报案记录仅是万安生物公司单方陈述,并未经查实,故万安生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举证责任,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李爱涛提供的银行明细虽显示其每月收入均高于2,800元,但金额不等,并非固定每月22,000元,故对李爱涛的主张同样难以采信。基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法院酌定万安生物公司以李爱涛2014年1月之前的月实得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李爱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爱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0.23元;二、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李爱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工资49,037.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安生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爱涛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且公司在李爱涛提出辞职时已经与其以现金方式结清了所有工资,不存在未付清薪资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李爱涛: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0.23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工资49,037.81元。被上诉人李爱涛辩称,其系因万安生物公司一直拖欠未发放工资才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没有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万安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下简称“《接报回执单》”),证明公司曾因失窃导致李爱涛离职时开具的工资结清单据、离职证明等内部员工资料丢失,李爱涛确于2014年3月离职且双方已经结清全部工资。李爱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审法院已对该节事实进行调查,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亦无法证明以上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双方工资是否现已全额结清。万安生物公司诉称,李爱涛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李爱涛辩称,其系因万安生物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1日至其提出离职日的工资而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对李爱涛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主动提出辞职的原因。经查明,万安生物公司并未就李爱涛因个人原因辞职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虽称系因与李爱涛存在未了医疗赔偿纠纷而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支付其工资,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万安生物公司主张李爱涛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予采纳,对李爱涛主张其系因万安生物公司未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予以采信,万安生物公司应向李爱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万安生物公司虽诉称其在���爱涛离职时开具的工资结清单据等证明材料遭失窃,但其提供的《接报回执单》所载内容未经查实,并不能因此免去其相关的举证责任,万安生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万安生物公司主张其已经与李爱涛结清全部工资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经济补偿金金额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工资金额的认定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荣 学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