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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87-1号申请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甲,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申请人孙某某申请执行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执字第3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峰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