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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夏恒军与姜玉斌、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山林村后王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玉斌,夏恒军,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山林村后王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恒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山林村后王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负责人:姜玉金,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姜玉斌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玉斌,被上诉人夏恒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底,夏恒军户作为山林村后王组的村民,参与了该村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1997年秋,夏恒军一家三口外出打工,将其承包的田地交山林村后王组代管。2011年,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向夏恒军颁发了琅农地承包权(2011)第80401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夏恒军打工回来后发现上述田地中的胡大坝下大窝1.4亩土地已由姜玉斌耕种,经多次催要,姜玉斌拒不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胡大坝下大窝1.4亩土地登记于夏恒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姜玉斌在诉讼中对上��1.4亩土地系夏恒军的承包地、实际由其耕种不持异议。姜玉斌称系山林村后王组将其名下的1.4亩土地与夏恒军的上述1.4亩土地进行了对换,并未经过夏恒军同意,亦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姜玉斌称如果要其返还该1.4亩土地,则山林村后王组也要将其名下的1.4亩土地返还给姜玉斌,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夏恒军要求姜玉斌返还1.4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玉斌于判决生效时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夏恒军承包土地胡大坝下大窝1.4亩;二、驳回原告夏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玉斌负担。姜玉斌上诉称:涉案土地是夏恒军一家弃耕的土地,姜玉斌经过村民组同意采用等量置换的方式耕种该土地,如果要返还,也应由村民组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恒军的诉讼请求。夏恒军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土地是其承包土地,由承包经营权证为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山林村后王村民组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姜玉斌是否应当将涉案诉争的1.4亩土地返还给夏恒军。本院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约定。本案中,涉案争议的1.4亩土地登记于夏恒军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夏恒军对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承包土地由姜玉斌实际耕种,其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姜玉斌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玉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