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廷江诉被告东辽县良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廷江,东辽县良种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何廷江,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三委*组。委托代理人施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辽县良种场。法定代表人孙兵,该场场长。本院受理原告何廷江诉被告东辽县良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廷江及委托代理人施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退休工人,五级残疾军人,于2014年8月退休,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实行分户承包,将4只鹿作价12000.00元给原告,由原告饲养,维持生活,被告不负责原告工资等费用,口头约定期限10年,双方未签订合同,2008年1月期限已满,原告要求上班,被告以安排不了为由,始终未让原告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伤残津贴58800.00元(6年半,工资的70%计算)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旧伤复发肝硬化住院治疗56天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10036.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与东辽县良种场签有《分鹿到职工承包期合同》,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不存在欠原告伤残津贴问题。1998年2月,东辽县良种场在企业外欠县农村信用联社300多万元贷款,内部职工开不出工资的情况下,根据主管局东辽县农业局《国营鹿场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了把鹿只、土地分户经营,每名职工分四只鹿或七亩地,职工可根据身实际情况,自愿承包鹿或地,自主选择,企业保留与职工的劳动仝系,用鹿或土地的收益解决自身的生活问题,不再承担工资等福利待遇,同时在农业局《国营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第四条第一款中还规定“离休干部、伤残职工、退休后无子女供养的职工”,经职代会讨论,报农业局审批,可不承包鹿只或土地,工资从企业承包费中解决的条款。原告当时是三等甲级伤残军人,有证明一份,套改后为六级伤残(2011年6月晋升为五级),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根据自身情况自愿承包了四只鹿,分别是92号小仔鹿,152号二母鹿,63号大母鹿,173号成年公鹿,并与场方签订了书面的《分鹿到职工承包期合同》,序号为41号,场方现存在原告亲笔签字的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十年承包期即1998年2月-2008年2月,承包期工资等福利待遇在鹿的收益中体现,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到2008年2月,该承包合同到期。农业局于2008年12月出台了《东辽县农业局“二轮”承包方案》,方案中明确规定了按第一轮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承包鹿的向场方交足12000.00元鹿本金,800.00元管理费,可参加二轮承包到四至五亩地。同时在第二条第6款中规定“原承包鹿只的职工”不同意退还鹿本金和管理费的,可视为继续承包,原合同条款不变。结果是承包鹿只的职工不愿意退还鹿本金及管理费12800元,承包土地的也不愿意交还土地,这样场方只能根据农业局二轮承包方案继续原合同,各项条款不变。延迟到企业经济好转时为止,直到2015年1月企业成功实现了土地流转,职工才交还了鹿本金和土地管理费,重新发包(也包括原告本人,场方现有原告交还鹿本金合同一份)。原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未向场方交还鹿本金管理费,因此视为继续承包,原合同条款不变。2、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14年8月退休前这段时间,从未向场方提出过重新安排工作的要求,因此原告请求的所谓“伤残津贴”无从谈起。为了慎重起见,我们场方在原告上访期间,走访了时任场长钟全章同志,了解到原告没有向场方要求过重新安排工作,场方对原告能照顾也是尽量照顾。国家低保政策出台后,在己知民政部门己按“优扶对象”每年都给原告抚恤金的情况下,还是在有限的低保名额中给原告争取到了低保和廉租房待遇,从2008年一直享受到2014年8月原告退体,有寿山镇民政办证明一份。在2009年原告打算由六级伤残晋升为五级伤残,要求场里给写一份证明,要求比他的实际状况严重点写着。场里也是按他的意愿出的证明。2011年6月原告由六级晋升到五级。根据《农业局二轮承包实施方案》第二条第2款规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向场方提出任何异议,未向场方交出鹿本金和管理费,视为继续承包,原合同条款不变。3、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求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叁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告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未向场方退还鹿本金和管理费,根据《农业局二轮承包实施方案》的规定,视为继续承包鹿只,属于已安排工作。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之规定,因此,不存在欠伤残津贴问题。但是,原告在2014年7月因旧病复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其上访期间场方就已同意给予解决。综上原告诉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原告何廷江到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质证无异议。2、残疾军人证两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之前原告何廷江为六级伤残,2011年8月之后原告何廷江为五级伤残。被告质证无异议。3、退休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何廷江于2014年8月退休、退休时工作单位东辽县良种场。被告质证无异议。4、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何廷江于1976年10月7日分配到东辽县农业局良种场工作。被告质证无异议。5、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何廷江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经济困难,向农业局党委申请给安排。被告质证无异议。6、准鉴证、介绍信、病退鉴定人须知、工资审批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何廷江于2011年9月因是伤残军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安排到市中心医院劳鉴,但最后劳动局未批。工资审批表2011年1月1日何廷江每月工资113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7、分鹿到职工承包期合同一份(复印件)、良种场劳资主管王艳秋证言(原件)。证明良种场自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将鹿分到职工手里自主经营,期限10年,届满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被告质证无异议。8、证人代桂芝、丁虎、丁斌、刘振玲、张相凤、刘振生的证言(复印件)。证明承包鹿的时间是1997年12月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原告何廷江到厂子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没结果。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9、原告住院收据一张,诊断一份,病例10页,护理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旧伤复发肝硬化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二级护理,花医药费15270.84元,已报销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报。被告质证无异议,护理费和伙食费同意给报销。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局国有鹿场改革实施方案一份。证明我场改革均是依照该文件进行。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是按照改革方案,承包期是十年,十年之后,原告交还12000.00元的本金,被告应该安排工作。按照方案不安排工作,是违反法律的。2、我场分鹿到职工的承包期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签字了,他要鹿了。原告质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真的,手印不是我的,我要鹿了,合同到期后,我鹿本金12000.00元返还了。3、原告三等甲级伤残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质证无异议。4、场长钟全章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在何廷江合同延续期间(2008.2-2013.8)没有找过场长,就安排工作的事情没有找过。原告质证有异议,当时找过农业局局长叶永生,要求上班工作,他让我去劳鉴,然后可以安排工作,我有找过钟全章,要求上班,他说安排不了,于是让让场子给我开的介绍信,让我去劳鉴,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劳鉴部门说归民政局管,我们不管,没给我劳鉴。5、二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承包职工不同意退还本金和管理费的,可视为继续承包。原告质证不知道该合同存在,所以没按照第二轮合同去做,还按照第一轮合同的要求安排工作,所以不能视为原告继续承包。6、东辽县良种场退还本金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向场子退还鹿本金。原告质证无异议。7、2008、2014年低保、廉租房名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有原告何廷江。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复员军人1976年分配到被告场工作,2014年8月退休。1997年12月24日根据东辽县农业局国营鹿场改革实施方案,被告实行家庭经营承包责任制,并于1998年2月与原告签订分鹿到职工承包期合同,由原告承包成年公鹿、二母鹿、大母鹿、仔公鹿个一只,约定承包期限十年,自1998年2月至2008年2月,承包期内原告不再享有企业的工资保险、医疗等一切福利待遇,承包期满还清本金,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合同期限届满后东辽县农业局于2008年12月制定东辽县农业局“二轮”承包实施方案,原承包职工不同意退换本金和管理费的可视为继续承包,本轮承包期限十年。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在鹿只和耕地的收益中支付,鹿场不再负担。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退休职工退还鹿只款协议书,原告将第一轮承包的鹿只款12000.00元返还。另查明,原告系残疾军人,因公残疾,残疾等级2005年评定为六级,2011年变更为五级。2014年7月16日原告旧病复发入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56天。原告因主张伤残津贴及旧病复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2015年10月9日向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系工伤保险待遇,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1年伤残等级即已发生变更,2014年8月退休,2014年9月10日旧病复发出院,至2015年10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廷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70.00元由原告何廷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