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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6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成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成某乙,婚生男孩成某丙。被告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时相识,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